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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公司与江苏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船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公司自2008年开始多次签订轴承供货合同,原告将货物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累计达9035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款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86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船用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货款应根据双方2014年11月7日的询证函,即原告方所确定的901100元减去被告方所确认的应该减少的22000元和37100元货款来确认,计欠货款842000元;3、在欠付的842000元货款中有五套回转支承是由于船东弃船导致滞留在被告的库中,我们认为该事件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在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即与经手负责人洽谈,要求将该货物退回,原告不同意,五套回转支承的总价值是757000元,对该事实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司与被**公司自2008年起多次签订轴承供货合同,被**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贵公司(船用公司)欠本公司(新**司)901100.00元,该份《询证函》发函公司一栏加盖了原告新**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回该《询证函》,并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中注明:1、2012年9月15日发出扣除货款22000元;2、2010年10月18日销售37100元,贵公司有,我公司无此笔款项。在被询证单位一栏处加盖了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901100.00元扣除货款22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另被告还提出应从上述货款中扣减货款37100元。对此原告出示2010年9月20日、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发出的发货单各一份,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收货单位)一栏中签名或盖了章。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31709.4元。该张发票与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船用公司供应货物,被告船用公司应当向原告新**司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新**司认可被告船用公司要求扣除22000元货款的主张,即认可被告船用公司尚欠货款879100元;不认可被告船用公司要求扣除37100元货款的主张,并提供了两张发货单和一张发票证明原告已将该笔货物及发票交给被告船用公司。故原告新**司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允许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被告船**司辩称因第三方弃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所购原告新**司的产品滞留于其仓库中,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被告船**司与原告新**司负责人协商要求退回该货物,原告新**司未同意。本院认为,该情形在被告船**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属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7日,被告船用公司自发回上述询证函,从其回函之日起应当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支付欠付原告新**司货款,酌定为三十日为妥,被告船用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7日起支付未付款利息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淮**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公司支付货款8791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江苏淮**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4元,由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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