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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因与被上诉人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因与被上诉人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原告童**与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三里庄组将其所有的位于荥密公路西侧原液化气院内的土地一处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五十年(从2003年4月1日至2053年3月31日),租金每年2000元。协议签订后,三里庄组将该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4月1日前,原告均依约向三里庄组交付租金。自2008年4月始,由于原告未及时向三里庄组交纳租金,三里庄组多次通知原告交纳租金未果后,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于2009年5月17日张贴公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5月24日三里庄组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三里庄组将上述土地、建筑物及附属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十年(从2009年5月24日至2038年5月24日),租金每年4800元。协议签订后,三里庄组将该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向三里庄组交纳租金4800元,2012年、2013年分别交纳租金675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王**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三里庄组荥密路西院土地一处及地面设施转让给王**,王**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王**,本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王**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原告退还王**所交租赁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童**(原告童**之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6年9月1日租赁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2年12月28日租赁荥阳市乔楼乡任庄村三里庄村的土地,位于荥阳市乔楼乡任庄村三里庄邢密公路西侧原液化气院,租期从2002年12月至2053年3月止。童**与三里庄组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期间,童**积极履行合同,按时交纳租会,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童**与三里庄组的租赁合同为合法存续的有效合同。2006年9月1日童**与邢**达成转租协议,童**按照转租协议履行了合同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交付给邢**使用,但邢**却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童**基于与三里庄组的租赁合同,投资10多万元建设厂房13间600多半方米,修建围墙及铁大门,种植树木花草等。童**与邢**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明确,租赁合同内容系由原村组长张**介绍促成的,且张**作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邢**2006年9月1日开始使用童**场地,并且当地村民也都知。邢**在(2013)郑**终字第3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2009年之前已经使用童**所租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事实履行。邢**与三里庄组于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并没有经过相应的程序。邢**应当归还2006年9月1日租赁使用童**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并支付所欠租金10.5万元及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邢**答辩称:邢**租赁的是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组的土地,并一直按时缴纳租金,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而且有现任组长楚**和代表们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童**无任何关系,邢**从未与童**签订过任何租赁及买卖合同,包括口头及书面协议。童**因为自2007至2008年没有向三里庄组缴纳租赁费,并且于2009年3月未经三里庄组许可私自将争议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王**,三里庄组依法通过公告和通知的形式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后于2009年5月24日与邢**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争议土地租赁给邢**,并且该组声明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与童**之间的任何法律责任。邢**租赁该土地后,按时缴纳租金至今。而童**急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和三里庄组沟通,也没有在三里庄组与其解除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及时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而是在三年多之后恶意提起多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诉称的其在2006年9月1日与邢**达成了转租协议,将其租赁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村民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交付给邢**使用,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邢**对此亦不认可。现邢**虽占用该块土地,但其提供有2009年5月24日与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依据该《土地租赁协议》使用上述土地、建筑物及附属物。原审以此认为童**请求邢**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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