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三门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广西田**限公司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精炼车间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6月29日经被告试生产4天后设备运行正常,工艺流程稳定符合被告要求,由被告签章验收。于2012年承包被告公司质检中心化验室、制酸车间及置换系统、金精炼车间、解析车间工程,并于2012年1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21日补签《工程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22日签订《除雾器买卖合同》,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货。原告均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56300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63001.8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合同款至全款付清之日,参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09349.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田**限公司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精炼车间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承包合同》1份;2、竣工验收书1份;3、原告基本账户存款明细表3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共计3035374.24元;第1至4号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经过被告验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2052000元,尚欠868000元;5、《工程合同》1份;6、工程验收单4份;7、2013年6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699359.8元,第5至7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699359.8元整,实际造价为664391.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8、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氰化项目及洗涤相关的安装工程总金额为86260元;9、原告基本账户存款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收到氰化项目焙烧款40%预付款及30%工程款共计60382元,被告尚欠25878元;10、现场照片3张,证明《安装工程合同》的现状,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11、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除雾器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标的价值6760元货物;12、原告基本账户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28元预付款;13、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催要合同总欠款1563001.8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西田**限公司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精炼车间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即包设备配齐、包安装、包调试运转方式承包被告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精炼车间全套配置设备及工艺管道、地坪防腐等系统工程的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试车,工程总造价为2920000元,工期为100天,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先预付总工程款30%,设备到达现场人员进入施工一周后再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尾期再支付总工程款20%,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过调试运转正常达标后再支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工作,2013年6月29日经被告试生产后设备运行正常,工艺流程稳定,产品符合被告要求,交由被告签章验收。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876000元、于2012年8月3日支付876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此份合同的款项为868000元(2920000元-876000元-876000元-300000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的质检中心化验室、制酸车间及置换系统、金精炼车间、解析车间工程的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699359.8元,下浮5%,工程实际造价为664391.81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0%,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12年12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没有按此份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项为

664391.81元。

2014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的氰化项目及洗涤相关的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8626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工程款,设备运到被告厂内后再付30%,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4504元、2014年5月5日支付25878元。被告尚欠原告此份合同的款项为25878元(86260元-34504元-25878元)。

2014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除雾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雾器等货物,货物总价值为676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28元。被告尚欠原告此份合同的款项为4732元(6760元-2028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四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563001.81元。

依原告申请,2016年2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6)桂102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的土地(土地证号:阳国用(2012)第009186号)。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期限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广西田**限公司200t/d难处理金精矿多元素综合回收项目精炼车间设备购置、安装、调试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除雾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四份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等款项。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等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等款项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原告账户存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等款项1563001.81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

597952.6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6439.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合同价款和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款项1563001.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97952.6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6439.1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075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7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