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能偿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偿还本金外,还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时*于2012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时*为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李**肆拾万整时*2013.1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时*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