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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364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809.73元,共207449.73元整。(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现债权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套。双方口头约定先供货,后付款。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7920元的手机套。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5985元的手机套,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2600元的手机套。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7158元的手机套,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8190元的手机套,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5450元的手机套,以上货物共计价值527303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995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92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5980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7158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323608元,余款203695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27303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23608元货款,余款20369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03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364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孙*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均由被告孙*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进货,所有货物均是上诉人从朋友处取得,货款亦非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系代朋友接收货物,为朋友代销;2、上诉人正在销售的货物被被上诉人强行下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上诉人的下架行为,整个商场人尽皆知,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交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正确;3、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已经当庭提交货物样本,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均已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自2014年5月开始销售被上诉人的手机套,现在又称给朋友代销,自相矛盾;2、上诉人称货物被被上诉人强行下架不属实,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到上诉人店铺查看,其货架上仍摆放有被上诉人的货物;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瑕疵不是事实,上诉人从2014年5月-10月一直从被上诉人处订货,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距离上诉人收货已经1年多,即便现在存在问题亦不能说明接收货物时有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之后便不再经营,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11月5日才接手经营;3、手机皮套1个,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正规票据、合格证等;4、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从高**处接手店面,地址在陇海路新天地负一楼A18,2014年11月5日前由高**经营,上诉人系高**的员工。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系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应以业主为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无任何错误,上诉人所称的营业地点搬到新天地只是营业地点的变更;2、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即便真实,该协议也是上诉人与高**的内部协议,应以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证据3即手机壳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即使是被上诉人提供,若有质量问题,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早应向被上诉人提出;4、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把货物发送到了陇海路新天地,证明了双方货物销售合同的成立,且上诉人也收到了货物。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称照片拍摄于2015年3月17日,证明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摆放的全是被上诉人的货物,不存在下架问题。

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照片不能证明所拍物品被上诉人的货物,恰恰印证了是陇海路的店面,是上诉人从高东杰处接手的店面。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转让协议、手机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注册号41010560081189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嘉鑫通讯店”经营者姓名为“孙**”,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188号1号楼1层3号(优胜北路与卫生路交叉口东南角)”,发照日期2012年4月22日。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此法律关系提起反诉,现上诉人称其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的自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货物强行下架、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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