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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日离婚。王**与张**之间有信用卡代还业务往来。张**于2013年7月4日向王**借款40000元,并为王**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后张**又于2014年10月15日向王**借款20000元,并为王**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3分。后张**已将2015年6月份之前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王**讨要,李**、张**拒不偿还。王**于2015年11月13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张**、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5000元,或查封李**、张**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交纳保证金150000元。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巩*初字第5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七万五千元或查封李**、张**同等价值的财产。

张**于庭审过程中提交其在民**行的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其与王**有经济往来,借款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但张**又称交易数量太多,交易明细中哪些是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法分清。

张**于庭审过程中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4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该录音效果不清晰,且录音中未明确张**已将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

同时查明,张**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给王**1000元。王**称该款系张**让王**拉货抵账,因张**欠其他人债务,未能拉货,该1000元系张**支付的车辆放空费。张**称车辆放空属实,但王**不能证明该1000元是其支付的放空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从王**处借款,由张**为王**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款经王**催要,张**未予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辩称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张**辩称其支付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5分和1角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李**在张**向王**借款时,与张**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辩称其对张**的借款及用途不知情,李**、张**经济独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辩称的经济独立也不是对外免除还款责任的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王**与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张**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王**1000元,王**称该款系车辆放空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李**不予认可,故对王**的该款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1000元应视为张**支付给王**的利息。综上,张**、李**应连带清偿王**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张**支付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王**借款六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张**支付的一千元利息);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保全费七百七十元,共计一千四百二十元,由张**、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张**与李**自2012年8月初就分居,之后经济相对独立,直到2015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张**已将2013年7月4日和2014年10月15日的两笔借款连本带息都已归还,根本不存在欠其现金。张**和王**之间的经济往来李**根本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张**和李**于2012年8月份分居直到2015年7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二人没有共同的家庭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钱没有还过,自己有借条和车辆的抵押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两份,以证明2013年7月份的款项,通过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11月4日两次转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9500元;2014年10月份欠款,于2014年12月1日转款20000元,在2015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1000,所以欠款本息已经还清。

王**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款项与该案无关,这钱确实收到了,但是张**偿还他之前的债务。

李**对张**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向张**主张债权有张**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张**诉称该欠款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3日清偿完毕,综合一审、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张**与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生多笔转款行为,张**仅仅依据系列转账中某两笔转款凭证为证,以证明还款的事实不足为据。借款协议中张**同意以车辆进行质押的表述,表明张**曾有以物偿债的意思表示,如果涉案债务确已清偿,就王**仍然持有借据原件问题,张**有义务向法庭做出合理性解释。本案债务发生在李**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以不知情对抗王**的债权请求权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张**、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中,由张**、李**分别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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