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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秦五法、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秦五法、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秦五法,被上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团承建了中牟县雁鸣湖大道S223罗*至省道102段道路工程BT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道路,建**团将该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赵**施工。2013年5月10日,赵**与秦**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秦**自愿将中牟县西谢村北岗口路段东侧的一块地约25亩租赁给赵**使用,用于机械停放及废料暂时储存,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本地块租金和青苗费30万元,进入场地之日算起应先付租金的70%即21万元,剩余部分主干道上黑油前一次性结清。废料暂时存放及处理,废料由秦**代为清理,清理费用全部由赵**承担,废料约为10万吨。废料处理按吨/公里0.5元运出,运途20公里以上,机械及人工清理达到复耕条件共需要人民币110万元。赵**卸废料后,支付70%代清费77万元,剩余部分主干道上黑油前一次性结清。赵**施工期间秦**为赵**打井,并供应白灰、水、机械等。2013年9月23日,秦**、赵**、建**团、陈**在场的情况下,秦**与赵**进行算账,赵**共欠秦**白灰、水、机械、打井费用共计1182400元,赵**支付秦**48万元,余款702400元。同日秦**与赵**算账,二人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的租金和青苗费30万元、废料清理费110万元共计140万元,二人经协商,赵**支付秦**料场费用328842元,再支付秦**68万元,就该款项赵**向秦**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秦**工程款陆*捌万元整(680000.00),下次建**团付结账时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赵**。秦**称就赵**所欠款项后来又收到120万元。现涉案路段已经完工。后,秦**诉至该院,要求赵**、建**团支付土地租赁费、复耕费、打井费、电费、机械租赁费及废料代清费共计210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赵**与秦**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赵**租赁秦**的土地,秦**代赵**清理废料,且在赵**施工过程中,秦**为赵**打井,并供应白灰、水、机械等,经二人算账,赵**支付秦**款项808842元,就未付款项1382400元赵**向秦**出具相应手续。后来秦**称陆续又收到款项120万元,扣除秦**认可的120万元,赵**尚欠秦**182400元,且现在涉案路段已经完工,赵**应支付秦**下余款项182400元。秦**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赵**不予认可,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秦**与建设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秦**要求建设集团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赵**抗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款项十八万二千四百元;二、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秦**负担五百一十一元,赵**负担三千九百四十八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处理不公。一、料场占地款共计328842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判决不顾欠条上明确显示“工程款”字样这一事实,将68万元认定为与料场有关的尾欠款,使得赵**凭空多出了68万元的债务。二、赵**与秦**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旦履行时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仅对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其他的并未涉及。租赁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关于多出来的废料清理的内容是因为秦**想以此约定为依据向建设集团主张付款,秦**承诺即使建设集团不予支付,也决不向赵**主张权利,鉴于上述情况,赵**才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名字。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仅依表面证据作出了错误认定。三、根据赵**与陈**及建设集团三方的结算协议中的约定,没有赵**的签字认可,另外两方的付款不应对赵**产生约束力。一审中已经查明赵**对后来建设集团对秦**的付款并不知情,但还是认定秦**后来收到的经陈**给付的120万元系赵**名下的欠款,等于直接剥夺了赵**作为债务人对不合理债权的抗辩权利。四、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建设集团与赵**之间的分包关系,但却以秦**与建设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秦**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予以纠正。五、陈**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关系重大,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陈**若作为证人也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而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即可,因此程序上也存在明显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设集团与赵**共同承担1824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五法答辩称:一、关于68万元的欠条,当是结算时,和赵**口头协商的是100万元,付了32万元,还有68万元未付,赵**打条的时候郭*、陈**等所有人都在场。二、关于追加陈**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陈**参加诉讼便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同意追加。

被上诉人建设集团答辩称:一、68万元的欠条是真实的,建设集团与秦五法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建设集团仅仅是代为付款,赵**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中对陈**的法律身份地位已经查清,代付的款项也已经查清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陈**为诉讼当事人,陈**也没有必要作为诉讼参与人。

上诉人赵**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关于张**起诉赵**的资料一份,证明本案欠条中的68万元不应由赵**支付。被上诉人秦**称其不认识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建设集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赵**对欠秦五法182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与建设集团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赵**对182400元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设集团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纠纷是基于2013年5月10日赵**个人与秦五法签订的租赁协议产生,赵**于2013年9月23日向秦五法出具的欠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上述协议与欠条均无建设集团的公章,秦五法与建设集团之间在本案的纠纷中并无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秦五法对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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