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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东合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合因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吊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按租用天数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吊车,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6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租赁原告申东合的吊车,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申东合设备租赁费(吊车费)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正)、张**、2014年3月21日”。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租赁原告申东合的吊车,尚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4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合吊车租赁费36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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