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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1月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钢材款1352535元及利息、违约金650000元(自2012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3日,续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共计2002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河南宏**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郑州市**材供应站与被告**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盘元、盘螺、圆钢等钢材。钢材价格以提货当日一诺钢铁网发布的价格为准,每月每吨加价100元作为利息。原告所提供的钢材均为不含税价格。自供货之日起到2013年春节前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0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15日付清,如果逾期没有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在该项目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另选钢材供应商,若被告确需另选钢材供应商,须在结清所有欠款后方可,否则视为违约。被告保证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付清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违约金。违约金为所供钢材总额每天1%计算。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王**代理签收原告与被告**公司钢材材料确认单(钢材收据或钢材款欠条、借据)。代理期限:桩基工程施工开始至结束。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052536元的钢材。2013年11月21日,被告济*中昊公司朱**向原告姐夫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二七区**:贵公司提供给济*通用航空项目部钢材款135万元,预计2013年12月底支付。承诺人:济*中昊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材供应站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钢材,总价值2052536元,被告**公司支付700000元,剩余1352535元,仍应支付。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底支付原告钢材款1350000元,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该钢材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其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当与被告**公司就该应支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钢材款1350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超出该数额部分自愿放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2535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涉案款项,基于双方2013年11月21日协议,河南宏**限公司已经就涉案款项与第三人进行了项目工程款的抵扣,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转移,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余款在2013年3月15日付清,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所供钢材总额每天1%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辩称利息、违约金过高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院酌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始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材款一百三十五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一百三十五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二十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宏**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的债务已转移给中**司,赵*与中**司已经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中**司给赵*出具的关于涉案款项的承诺书原件,赵*的代理人唐**签署该承诺书,该证据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中**司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中**司基于工程款的拖欠而接受债务的转移,赵*也是基于该承包关系,才同意接受上诉人与中**司的债务转移。原审采用赵*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却排除了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中**司的承包合同证据的客观性,将债务转移关系认定为债务担保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赵*既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又不申请鉴定证据的形成时间及真伪,更没有提出合法的反证,但原审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证据一次形成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原审排除上诉人证据的部分内容,肆意割裂上诉人证据的完整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审调整违约金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仍然过高。应当依照中**司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债务转移的事实,并由中**司向赵*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河南宏**限公司”系书写错误,应为“河南宏**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州市**材供应站与河南宏**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赵**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供货总价值为2052536元,而河南宏**限公司已经支付700000元,故对于剩余款项1352536元,河南宏**限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关于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支付钢材款1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应视为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河南宏**限公司所欠该钢材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对该钢材款1350000元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应当与河南宏**限公司就该应支付款项1350000元向被上诉人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不应向其主张涉案款项,基于2013年11月21日协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转移,应由济源中昊**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和欲证明的目的,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河南宏**限公司”书写错误问题,实际应为“河南宏**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直接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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