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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翟盼盼、曹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静诉被告翟**、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曹**到原告办公室,声称其老婆要生孩子住院,急需用钱,要借五万元,并以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写了张借条,答应三个月就还。但三个月过去了,原告向其要钱,被告说有钱马上就还,但拖欠至今,其间原告往被告家里去了几次,还是拒不还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及郑**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还款及利息支付。一、原告2014年11月24日以刷卡方式将五万元存入智康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因为钱没有马上到智康投资公司账上,不允许原告带走合同,被告曹**当时是在原告极力要求下,并在原告承诺拿到智康**公司合同后销毁欠条的前提下,才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被告当时认为第二天就可以把合同送给原告,也没有太在意,就给原告打了欠条。第二天中午被告把合同送给原告,再提到欠条时,原告以推诿的态度敷衍了事。因为原告和公司已经建立合作关系,并且原被告都信任公司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二、2014年1月份了解到公司董事长李**跑了找不到后,公司同事和客户经过多方面努力和沟通协调,多次往返禹州,也帮客户要回来一小部分本金。三、后来李**还是不按时归还客户本金,大多数客户同意报警立案。现在已经在走法律程序。四、在这件事情处理的同时,原告不参加大部分客户的集体行动,并且威胁如果李**不还钱就找我要钱(因为刘**是我的客户,并且他手里有我的欠条)。每次集体要账活动我都积极代表刘**参加,往返禹州的六次也是我代表刘**前往参加的。为了帮刘**处理这事,我两个月没有上班。五、我和原告一切接触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7日我和原告第一次通电话开始介绍公司理财项目,并了解到原告在物业公司上班、在店连店做的也有理财,对理财产品很有兴趣。2014年11月6号通过电话得知原告在第三大街经南二路,百度花园小区、物业办公室2楼办公,并且约好在第二天面谈。2014年11月7日,我和原告第一次见面。2014年11月10号通过电话得知原告的妈妈在医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还问我有××的人或者有没有什么好药。2014年11月11日,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正忙着。2014年11月11日,我通过电话给原告介绍一个药。2014年11月24日,我和公司司机刘*驾车接原告并办理刷卡入金手续。2014年11月25日中午,我把合同送到原告的办公室。

被告翟盼盼未提交答辩状。

二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记录一张。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韩述*未到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曹**接受原告刘**交付的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日常开销”。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因该款项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翟盼盼、曹**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翟盼盼、曹**于2012年8月2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翟盼盼、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曹**2014年11月24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5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曹**,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曹**经催要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期限过长、数额过高。对期限过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其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率,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年利率为6%。因被告曹**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翟盼盼、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翟盼盼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盼盼、曹东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翟盼盼、曹东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刘**2015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承担217元,被告翟盼盼、曹东超承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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