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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贸易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原**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原**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1248元,在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时,被告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个人承担退休人员医保费和移交社会化管理费为由,从中扣除了39870元未支付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将医保关系和档案转至河南**服务中心,在该中心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不需要向有关单位缴纳所扣原告退休后的费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未能退还,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不归还扣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是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所扣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7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自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单位已经进行了改制,并且职工已经全部解散完毕,现在没有能力履行任何的除了应诉以外的权利义务。2、本次争议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告单位的改制是按照省委省政府国资委相关意见执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国有企业,按照河南省政府豫郑办(2007)76号文件,即《关于加快省管企业战略重组的指导意见》,包括被告在内的国有企业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现所有制形式的转换,推进国有资本有序退出。2011年1月22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了《中原**易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1年1月3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中原**易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对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予以审核同意。2011年2月12日,被告发出《关于组织实施职工安置方案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决定自2011年1月31日起解除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发放经济补偿金。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248元,同时置换原告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11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已签,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按政策规定,由个人承担的退休人员的医保费和移交社会化管理费共计39870元已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企业改制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具有行政性,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在被告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因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产生,而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扣发经济补偿金产生的纠纷,是单纯的财产争议,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原**易公司辨称,被上诉人是按政府文件进行国企改制,与上诉人的纠纷是在改制过程中产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南省政府豫郑办(2007)76号文件精神,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2日制定《中原**易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亦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中原**易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对被上诉人的职工安置方案予以审核同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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