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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平安诉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卢**诉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所在村庄建设安置房,由被告曹**牵头,和原告卢**等人共同为该安置房Ⅰ标段工地供应沙石,由被告曹**负责调车和结算。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曹**对原告卢**称:你们每人给我报一下大概车数,让多拉的停一停,让少拉的多拉几车,这样平均。原告卢**便将大概车数报给了被告曹**。后原告卢**陆续又供应了若干车沙石。2013年9月,被告曹**称工程结束要结账,将原告手中的供应沙石的票据全部收走。2014年初,被告曹**将全部沙石款从Ⅰ标段工地结清后,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一、依法判令被告曹**支付原告卢**砂石款1823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卢**所诉数额不对,应当是13235.66元,因为账没有算住,所以没有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庄建设安置房,原告卢**等人为该工程1标段工地供应砂石,由被告曹**负责调度和结算。2013年下半年,原告卢**将拉**的小票交被告曹**(曹未给卢出具收其小票的收据),由曹**分三次向工程的砂石承包人卢**交小票结算。第一次曹**46车(没有计票数)合24977.6元,第二次交票12张26车合14231.64元,第三次交票21张25车合14101.16元。三次共计97车53310.4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9日,被告曹**分四次从卢**处结回砂石款共计28.6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卢**从被告曹**处领取砂石款35000元。被告曹**以双方因账没有算住,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引起纠纷,原告卢**具状来院,请求查明事实,一、依法判令被告曹**支付原告卢**砂石款1823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等人委托被告曹**办理结算事项,被告曹**应当如实凭票结算,结算的款项应当如数交付委托人。被告曹**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拉砂石的小票,且已从卢**处结回砂石款,被告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将砂石款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扣留原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曹**应当将取非法得的砂石款53310.4元-35000元=18310.4元返还受损失的人卢**,原告卢**请求的1823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辩称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18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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