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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谢**、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谢**、赵**、张**、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谢**、赵**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吴**与被告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借给被告谢**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应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30%计算。谢**与赵**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与赵**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王**是担保人,张**、王**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两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被告张**、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谢**、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缺席无答辩。

被告赵**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辩称,认可被告谢**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我是担保人,不能仅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辩称,认可被告谢**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我只是保证人,不是直接责任人,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吴**与被告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吴**向被告谢**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至2015年1月4日止,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律师费,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被告谢**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张**、王**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另外双方还订立了借据,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担保人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张**、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愿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赵**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有票据证明)、诉讼费,被告张**、王**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查明,谢**与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的妻子赵**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签署有还款承诺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谢**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根据《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总计金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则原告要求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总计金额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借款1000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计金额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期满次日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王**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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