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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17G16号长安轿车行至洛阳**东道口与道南路交叉口处,遇交警查车,王某某无视交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的示意,加速从交警所设卡口冲过去,将执行检查任务的交警侯*、张某某碰伤。经洛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赔偿受害人张某某30000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赔偿情节,请法庭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30000元,可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警官证、证明、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涉案汽车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执法仪视频、证人白*、徐某某、李**、吕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侯*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辨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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