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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杜**、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杜**、李**、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吴**与被告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借给被告杜**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应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30%计算。杜**与李**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与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是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与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被告张**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为借款人,但是我没有见到钱,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上,答辩人只是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张**辩称,按借款合同我只担保两个月,借款期满半年后应自动解除担保,我现在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吴**与被告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吴**向被告杜**提供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至2015年1月2日止,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及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同日,原告吴**作为出借人、被告杜**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三方还订立了借据,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担保人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杜**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及100000元的收条。被告张**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进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杜**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杜**的妻子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签署有还款承诺书,且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杜**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标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较妥。被告杜**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与案外人的纠纷由其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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