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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因与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乡政府按月支付其伤残抚恤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王**、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王**、杨**与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王**、杨**于1998年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998年11月16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1998)第5号仲裁裁决,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不服,向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辉**民法院作出(1999)辉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王**、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新乡**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新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张村乡政府用张村煤矿的资产支付给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46410元;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张村乡政府用张村煤矿的资产支付给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40950元。之后,王**、杨**向辉**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8月31日,王**、杨**与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4月27日,王**、杨**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又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法院判决,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7日,王**、杨**以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按月支付王**、杨**伤残抚慰(抚恤)金1240元直至终止条件出现止,本案诉讼费由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现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2000)新民终字第1331号均相同,且(2000)新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案件亦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因此,王**、杨**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退回王**、杨**。

上诉人诉称

王**、杨**上诉称:二人1966年给张村乡政府挖矿,1973年在井下致残,1994年煤矿停产,1993年被安排到乡水泥厂看门,1997年被辞退。1998年被辉县市劳动局认定二人为工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王**为二级伤残每月享受抚恤金315.35元,杨**每月278.25元,均由乡政府按月支付,管**。乡政府拒不执行,2000年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二人属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判决乡政府一次性支付王**54000元,一次性支付杨**47000元。但乡政府拒不履行,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又经上级部门多次督促,2004年乡政府才决定支付每月每人250元,让二人签订了协议,不签字一分不给。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条件的改善,工伤保险标准上调,二人要求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从2011年支付每人每月550元、500元,到2014年增加到700元管**,但2015年4月已停发。作为一级政府违背承诺,并在一审答辩称,工伤补助金已按时按量赔偿到位,二人的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二人认为不妥。乡政府从1998年到2004年长达7年之久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其二人重度伤残需服药和护理,乡政府以断绝经济来源的手段胁迫其签订低于仲裁裁决数额的协议,用合法的形式遮盖非法目的,将中院一次性赔偿变成188次支付,十日内变成15年,对二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乡政府让签的协议违背法律,显失公平,违背了二人的真实意愿,二人是受胁迫所签,具有不可抗力,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工伤一至四级伤残应按月支付工伤待遇、保留劳动关系,而不应判决一次性支付,协议支付的方法时间标准也违背法律。在各项待遇已上调的情况下,由于乡政府违法造成其二人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其应承担责任,法院应立案审理。故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裁决撤销协议,判令二人享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市张村乡人民政府答辩称:王**二人的上诉请求均属于新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王**和杨**因公致残,王**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杨**为四级,依据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抚恤金原则上按月发放,本院(2000)新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村乡政府一次性支付王**和杨**各13年的伤残抚恤金,二人要求此后的伤残抚恤金,应认定为具有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驳回二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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