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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代理人郭**、梁**,被告人袁*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新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新乡黑**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袁*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轿车,在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大楼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甲驾车逃逸。袁*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新房、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新乡黑**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新房辩称豫G×××××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新乡黑**限公司,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黑**限公司辩称,被告人袁**是借用公司的车辆,袁**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是新乡黑**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持C1型驾驶证驾驶该公司的豫G×××××号轿车,送该公司董事长贺**回家后,驾车回到自己家中。约22时许,被告人袁**驾车返回公司,在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大楼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刘*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豫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新房,实际所有人为新乡黑**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先到辉县**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348.43元;2、误工费17909.34元;3、护理费50312.8元;4、伙食补助费1125元;5、营养费1125元;6、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7、被抚养人抚养费176132.54元;8、交通费750元;9、车损22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75503.41元。中国平**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出生于1990年7月9日;2、车辆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崔新房;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1710号,证实被告人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无责任;4、被告人袁**电话单,证实被告人袁**的通话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袁**准驾车型为C1型;6、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案发经过;7、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袁**于2014年11月26日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豫**(2014)车技鉴字第HX1882、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比德文电动车和豫G×××××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车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新中价估字(2014)第1182号,证实比德文电动车估损总值为220元。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1、证人袁*乙证言,证实其儿子袁*甲在新乡**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袁*甲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后关机了,袁*甲回来后其陪同袁*甲到交警队投案了;2、证人崔新房证言,证实豫G×××××号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实际是新乡黑**限公司的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袁*甲开的车;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6时20分许,袁*甲给其说想用车出去,因董事长的司机有事,其将豫G×××××号的钥匙给了袁*甲,让袁*甲将董事长送回家,并让袁*甲22时前将车送回厂里,后袁*甲驾车出去了。2014年11月23日早上发现豫G×××××号轿车还没有回厂,袁*甲的电话也打不通,听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了;4、证人赵*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19时许其儿子袁*甲回家,22时许驾车出去,后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知道去哪了。11月26日其陪同袁*甲到辉**警大队投案了;5、证人郑*证言,证实刘*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在依然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6时许,王*让袁*甲将豫G×××××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了,23日早上其给袁*甲打电话打不通,后来知道袁*甲在2014年11月22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了;7、证人贺明亮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其司机出去办公事,后公司财务人员袁*甲主动要送其回家,因袁*甲不是司机,其没有让他送。到18时许其下班走时,袁*甲开着豫G×××××号丰田凯美瑞车在楼下等其,袁*甲开车将其送回家了。11月23日早上,听王*说袁*甲昨晚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五)被告人袁**供述,供述了其在新乡黑**限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2日下班时,董事长的司机没在公司,其自己要求送老板回家。王*同意后将豫G×××××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钥匙给了其。18时20分,其将董事长送回家后返回自己家中。约22时许,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丰田凯美**回公司,行驶至城北街邮电大楼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心里害怕没有停车就跑了。2014年11月26日,其在父母陪同下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9月9日打款单一份,以证明刘*住院期间,该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袁**驾驶的豫G×××××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余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该车虽登记在崔**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崔新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作为豫G×××××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余经济损失与被告人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共计675503.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赔偿款120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的经济损失555283.41元,由被告人袁**与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实际查明的损失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崔新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555283.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黑**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赔偿款12022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新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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