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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辉县**有限公司(下称辉**商行)因与被告辉**有限公司(下称太**公司)、王**、赵**、范**、张**、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商行委托代理人任**、梁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公司、王**、赵**、范**、张**、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县农商行诉称:太阳石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在我行借款1350万元,利率为月息6‰,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后展期至2015年4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9.85‰。王**、赵**、范**、张**、王**、李**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太阳石公司在我行贷款利息交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3月5日欠贷款利息1725802.62元。根据我行与太阳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太阳石公司长时间欠息违反了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我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辉县市**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1725802.62元(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王**、赵**、范**、张**、王**、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公司、王**、赵**、范**、张**、王**、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辉**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辉**银行与太**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担保方式等。2、借款借据以及转账证明,以证明:(1)证明辉**银行履行合同向太**公司发放了1350万元贷款,并以转账方式转至其在辉**商行开立的账户。(2)证明太**公司交息情况。3、太**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以证明太**公司是经有关单位核准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4、太**公司的董事会组成证明、董事会组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太**公司通过董事会会议表决,同意向辉**商行借款事项。5、太**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6份,以证明该公司董事会成员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6、辉**商行借款展期协议、太**公司申请展期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太**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与辉**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为该笔贷款办理了展期。7、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证明太**公司所欠的利息明细。8、辉**商行在有关部门的登记、注册证件以及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辉**商行成立、经营的合法性。

被告太**公司、王**、赵**、范**、张**、王**、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基于辉**商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6日,辉**商行、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购棉花,还款来源:销售收入及利润;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3个月,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三、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辉**商行将案涉借款转给太**公司、太**公司向辉**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0年4月10日,王**、赵**、范**、张**、王**、李**向辉**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1日,因不能如期归还案涉借款,太**公司与辉**商行双方签订了《辉县农村辉**商行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约定:第一条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1350万元。第二条现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9.85‰,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第四条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贷款人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第五条担保人应按下列第1项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2014年4月8日,王**、赵**、张**、王**、李**、李晓庆向辉**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以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届满后,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赵**、范**、张**、王**、李**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5日止,太阳石公司共计欠**商行利息1725802.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太阳石公司依据合同从辉**商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赵**、范**、张**、王**、李**向辉**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王**、赵**、范**、张**、王**、李**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辉**商行要求被告太阳石公司偿还1350万元及利息1725802.62元(计至2015年3月5日)、要求被告王**、赵**、范**、张**、王**、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辉县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辉县**有限公司借款13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利息为1725802.62元,自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9.8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王**、赵**、范**、张**、王**、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辉县市**限公司、王**、赵**、范**、张**、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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