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新乡**有限公司、李**、新乡市**责任公司、许**、河南**限公司、刘**、马*广、梁**、闫**、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梦菁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铸造)、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铜业)、刘**、马*广、闫*新、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原路路、被告隆*铸造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闫*新、被告李**(中途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铜业法定代表人刘**、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隆*铸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许**、隆生铜业、刘**、马*广、梁**、闫**、李**、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部分保证人偿还本金及利息103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隆*铸造和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隆*铸造、被告李**辩称,1、不认识原告牛**,是向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借的款,借款人是隆*铸造,李**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款地点也在巨星公司。2、隆*公司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另外许**代表他的公司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刘**代表她的公司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马*广、梁**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闫玉新、李**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借款1500000元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据。这四张担保人出具的借据抵押到巨星公司。3、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隆*公司收到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转款是在巨星公司牛某某的办公室,牛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250000元到李**的个人账户,一笔1000000元,一笔250000元。随后又到巨星公司财务室打了一张250000元的现金收到条,实际当时只收到25000元的现金,与合同相差225000元,说是利息,口头另外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在借款时直接扣除。4、总还款是1060000元,不是1030000元。

被告刘**辩称,1、隆*铜业给隆*铸造在巨星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与刘**个人无关,借款也与原告无关。2、刘**除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外,还另外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

被告马*广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是发生在巨星公司和隆兴铸造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3、马*广作为担保人,已经还款530000元,其中30000元没有出手续,巨星公司在收到530000元后,已经同意免除马*广的担保责任。

被告闫**、李**辩称,1、同马*广的辩称意见。2、不认识原告。3、隆*铸造与巨星公司借款1500000元闫**、李**承担500000元的保证责任,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已经还了530000元,保证责任履行完毕。4、有巨星公司盖章和牛某某签名的证明为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隆*铜业、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隆*铸造在巨星公司签订格式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由新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河南**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马*广、梁**、闫**、李**、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3日通过牛某某的卡向李**的卡转账1250000元,李**出具了转账1250000元和250000元现金的收条。2014年8月22日闫**给付巨星公司承兑汇票50000元、现金80000元,2014年8月31日给付巨星公司承兑汇票90000元,现金280000元、现金30000元,巨星公司财务给闫**出具了5份收款凭条,并注明还李**款。2014年8月31日巨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乡市隆*铸造有限公司李**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其中闫**、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份闫**、李**两人已为此笔借款偿还伍拾万元及一个月利息叁万元,共计伍拾叁万元。在此债务范围内,与闫**、李**无关,不再承提任何连带责任。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牛某某的签名。2015年1月16日,马*广给付巨星公司财务现金150000元,以物抵账350000元,巨星公司财务为马*广出具了两份收据。原、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责任承担、还款金额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原告方可有起诉的权利。本案原告虽主张是其本人和被告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方对原告提供格式合同的出借人处为原告的名字不认可,认为是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发生的民间借贷,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有2014年5月23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在借款发生时任股东的牛某某个人账户给被告李**个人账户转款1250000元的事实,且有被告马*广、闫**的还款证据相印证,还款收据上均加盖新乡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金额1030000元和原告诉状中陈述相一致,特别是2014年8月31日牛某某签名的新乡市**有限公司给被告闫**、李**出具的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新乡**有限公司李**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结合本院对原告的调查时其对个人收入、借款出借情况的陈述,能证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是被告方辩称的新乡市**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待裁定生效后,由法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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