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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温道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温道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上诉人温道理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系湖**复合肥息县总经销商,被告温道理系息县张陶乡复合肥经销商。原告赵**常为被告温道理供货,因两人熟识,两人之间常常在交易后才进行账目结算。2014年,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温道理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赵**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现金叁万伍仟伍佰元正(35500元)温道理2014.12.3”。原告赵**称,2014年9月5日给被告温道理供货宜化复合肥20吨,因被告只承认10吨,上述欠条只计算了10吨货款,还有10吨货款没有计算,每吨2500元,这10吨货货款为25000元。被告温道理坚持称,原告赵**于2014年9月5日只供货10吨。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赵**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温道理支付货款共计60500元。另查明,杨**、熊**、王**三人系卸车师傅,常年为原告赵**提供卸货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温道理购买原告赵**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35500元的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35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4年9月5日给被告温道理供货宜化复合肥20吨,因被告只承认10吨,在结算时欠条只计算了10吨货款,还有10吨货款没有计算,每吨2500元,这10吨货货款为25000元,被告温道理也应支付。原告赵**出示的销售日志及账单均系原告单方行为,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证人杨**、熊**、王**三人系卸车师傅,常年为原告赵**提供卸货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原、被告是经过结算后,被告温道理才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赵**出具35500元的欠条。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温道理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温道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货款3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5元,由原告赵**承担270元,被告温道理承担3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判决错误,条据之外的10吨复合肥价值25000元货款应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道理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常为被上诉人温道理供货,两人经常在交易后才进行账目结算。2014年8月至12月,被上诉人温道理多次购买上诉人赵**的复合肥,之后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温道理向上诉人赵**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现金叁万伍仟伍佰元正(35500元)温道理2014.12.3”。上诉人赵**上诉称,条据之外的10吨复合肥价值25000元货款应认定的理由经查,该10吨复合肥上诉人赵**称是2014年9月5日供货是20吨而不是10吨,因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最终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温道理给上诉人赵**出具的欠条。故原审按双方最终结算后被上诉人温道理给上诉人赵**出具的欠条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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