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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材料厂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马市**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市**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20日,源鑫材料厂先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

另查明,源鑫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28日,其投资人王**将该企业转让给李**,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源*材料厂向原告李**借款70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源*材料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4月22日(即本案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源鑫材料厂辩称,应当以王**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而王**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虽然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就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其中有3张不是王**在担任源鑫材料厂的厂长时所写,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对此,原审认为,借条上有源鑫材料厂的公章,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地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辩称,本人不认识李**,不知道借款一事,不同意偿还。原审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源鑫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现投资人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马市**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对义马市**材料厂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被告义马市**材料厂承担。

宣判后,义马市**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义马市**材料厂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对外借出款项,没有转账凭证,所以被上诉人有没有履行,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为王**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而未同意上诉人要求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王**约定,王**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承担,尽管2012年10月15日之前,王**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在2011年11月份已经在该厂开始经营工作,是上诉人处实际的经营者,只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厂长才有经营权,是逻辑性错误;二、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是借据,是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尽管借据有王**的签名,但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确认王**借款的职务行为,王**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必要诉讼参与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意见与义马市**材料厂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依据四份借条中的三份借条,系王**未担任义马市**材料厂厂长期间出具的,应由义马市**材料厂和王**共同承担三张借条的还款责任。因义马市**材料厂原为王**个人独资企业,王**与李**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王**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四张借条均加盖了义马市**材料厂的印章。故受让人李**作为义马市**材料厂现任投资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依据四份借条,未提供转账凭证,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与上诉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应追加王**参加诉讼而未予追加,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请及案件事实,未予同意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上诉人**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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