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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河**发有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河**发有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河**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块燃料,货款金额共计20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2月之前归还,股东孙**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单一份及股东股权结构两份,主要证明被告身份及公司的股权结构;

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款207000元的事实;

3、拉货清单一份及出库单四本,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供货吨数和欠款的事实;

4、原告与孙**信息短信记录5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具体欠货款情况不清楚,公司已经在核对账目,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中辩称,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属实,还款计划也是由自己书写。但该欠款应由公司偿还,自己只是公司经理作为经办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向被告河**发有限公司供应生物压块燃料。被告孙**为被告河**发有限公司的经理。2011年,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谢**压块燃料,欠原告货款207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2011年7-9月拉谢**压块燃料尚未付款约贰拾万零七千元整。计划2013年12月前付清。河南省**有限公司2013年09月02日孙**。原告称该欠款为2011年8月至9月的欠款,2011年7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并提供出库单予以证明。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压块燃料,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未付,有被告孙**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系时任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孙**作为该公司经理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还款计划上写明于2013年12月前还清货款,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货款二十万零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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