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光大**郑州分行(以下简称被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17点23分原告的尾号为1351的阳光存贷合一卡(以下简称银行卡)在菏泽市被他人使用人民币20201元。而此时原告本人及银行卡均在河南郑州。事发后原告立即报案同时立即将情况反映给被告,要求止付未果。为帮助被告减小损失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并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取证。但事后被告要求原告为盗刷金额负责。显然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发现在菏泽市的消费为伪卡消费,未能保障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原告已经尽到一个善良人应尽的全部义务。原告不应为被告的错误行为承担后果,所有损失应有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消除原告银行卡因盗刷产生的人民币20201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500元(暂定)等相关债务、记录;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合理支出;被告重新为原告制作全新且安全的银行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20201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其它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对于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所为,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妥善保管其交易密码、手机动态密码等,由于原告泄露上述信息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我方并无安全保障不力的情况发生。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存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尾号为1351的阳光存贷合一卡。2015年4月29日17点23分左右,原告的上述银行卡在菏泽市被他人刷卡消费20201元,而此时该卡由位于郑州的原告持有。原告遂电话通知被告并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为由提起本诉。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涉案消费还款20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阳光存贷合一卡并使用至今,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其阳光存贷合一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却在异地(菏泽市)被刷*消费,被告未能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2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银行卡已出现安全隐患并因此导致原告损失,为保障原告的用卡安全,被告应当为原告重新制作全新且安全的银行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民事案件,因本案中,此案牵连的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刑事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光大**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吴*20201元。

被告中国光大**郑州分行另行制作安全的银行卡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交付原告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