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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江苏升东**升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郑州沃**限公司与张**长期的供货关系,张**向郑州沃**限公司供应煤和炭。郑州沃**限公司在张**供货过程中累计拖欠张**煤、炭款4137466.51元。张**为此多次要求郑州沃**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但郑州沃**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郑州沃**限公司向张**支付炭款4009466.51元和煤款12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8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5017466.51元。二、郑州沃**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升东公司答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向郑州沃**限公司供应煤和炭,有郑州沃**限公司为张**出具相关的磅码单、调运凭证和供货单。2014年1月25日,郑州沃**限公司向张**出具对账单一份称“经过对账截止2014年1月24日,我公司尚欠张**炭款肆佰万零玖仟肆佰陆拾陆元五角壹分(4009466.51元)。另我公司还拖欠张**煤款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嗣后,因郑州沃**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向郑州沃**限公司供应煤和炭,有郑州沃**限公司为张**出具相关的磅码单、调运凭证和供货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能够认定。2014年1月25日,郑州沃**限公司向张**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其拖欠相关的煤炭款未付,应予认定。依据该对账单,郑州沃**限公司应当给付所欠张**炭款4009466.51元,煤款128000元。因对账单中,未约定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和利息,相关利息应自张**起诉时的2014年5月6日开始计付,故张**请求自2012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州沃**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欠款413746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沃**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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