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申请灵宝市**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申请执行灵宝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河南鑫**限公司、灵宝市**责任公司拖欠借款一案中,案外人(协助义务人)中国工商**灵宝支行(以下简称工**宝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工行灵宝支行称:2015年4月14日,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华**司的银行保证金账户。由于其事先与华**司签订有银行承兑协议,并为华**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日到期后,因华**司无力付款,承兑汇票未能按约定由华**司承兑。根据承兑协议约定,被冻结的保证金账户资金应用于兑付承兑汇票,所以,其曾多次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但执行法院不仅不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反而于2015年9月6日向其送达了(2015)三法执字第173-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所附裁定书,要求将该保证金账户中的1155万元,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为此,其以法院强行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损害协助执行义务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三法执字第173-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华**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张**代理人称: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和华**司前后签订有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从承兑汇票账户信息中显示,华**司在前两笔承兑业务中已足额兑付了汇票金额,所以,相对应的部分保证金已失去保证金功能。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扣划数额只是被冻结款项的一部分,所以,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灵宝市**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河南鑫**限公司称: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其没有用自有资金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款。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灵宝市**责任公司缺席听证会,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因与被执行人华**司等发生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张**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61-1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华**司、河南鑫**限公司、灵宝市**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14日,本院向协助义务人工**支行送达了冻结华**司3500万元银行存款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所附裁定书;工**支行按法院提供的账户信息,对华**司的银行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华**司、被执行人河南鑫**限公司、被执行人灵宝市**责任公司均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因财产保全作出的冻结华**司银行保证金账户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冻结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措施。2015年9月6日,本院向工**支行送达了(2015)三法执字第173-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所附裁定书,要求工**支行将冻结的华**司保证金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155万元,扣划至本院;但工**支行未对该款项进行协助扣划。2015年9月9日,工**支行对前述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工**支行认可从2014年12月22日起,先后与华**司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并分别为华**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1850万元、1000万元、和1800万元,共计665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工**支行向华**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华**司应按汇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工**支行交存保证金,存入华**司名下的保证金专户;华**司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日,将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到华**司开设在工**支行的另一账户(汇票上载明的出票人账户,账号:1713021019200013895);工**支行承诺在收到汇票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面记载的票款金额。

案外人工行灵宝支行在听证会上称,在第一笔承兑汇票承兑到期的2015年6月19日,和第二笔承兑汇票到期的2015年7月16日后,其已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6日对承兑汇票进行了全额垫款兑付。但其提交的兑付凭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与华宝公司之间先后发生了多笔对公自营性贷款,先后共计3850万元,贷款资金被存入华宝公司的另一账户(账号:1713021010100001611),再由这个账户转入汇票出票人账户(账号:1713021019200013895)。前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到期日分别是: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6日;到期后的票面金额共计3850万元均已兑付;但从各方均无争议的承兑汇票出票人账户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银行往来历史明细清单中,并没有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华**银行保证金账户,并无不当。在案外人为华**司出具的前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日到期后,由于华**司未按约向汇票出票人账户存款,致使原约定的汇票兑付方式不能实现;案外人工行灵宝支行为了避免自身垫款,以新增贷款的形式先后将3850万元存入华**司账户,再从华**司账户转到汇票出票人账户。汇票出票人账户的户名是华**司,所以,账户中的资金也是华**司的资金,用华**司账户中的资金兑付汇票,应视为是华**司兑付的汇票,因此,在3850万元汇票兑付后,原约定的该款保证金1155万元也就丧失了保证金功能,故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155万元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对该扣划款提出异议,因其至今未能提供汇票兑付的账户记录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既基于自身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以协助执行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法院、中**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灵宝支行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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