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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人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崔**、刘**、王**、王**、三门峡**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王**、三门峡**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崔**、刘**、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陕民初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金盾小区2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1201001469-1号)和被告王**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吕**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借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日,约定月利率9.84‰,如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崔**与吕**系夫妻关系,同意吕**该贷款的行为并承诺与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王**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王**妻子王**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家庭及其个人独资开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门峡**限公司的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吕**提供了3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吕**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职工多次催要,吕**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了42800元的本金,剩余29572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57200元及利息35498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14.76‰计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为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崔**、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以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答辩人未借款,该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3、原告与被告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意骗取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及《联保承诺书》等相关手续。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与王**辩称意见一致,另辩称:答辩人王**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解除对答辩人王**的财产查封措施。

被告三门峡**限公司辩称意见与王**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吕**关于贷款300万元的联保业务申请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吕**向原告提出300万元的联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资金作为购煤款使用,保证人为刘**、王**,并承诺以个人和联保人经营收入及家庭可变现财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3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1个月20天,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月利率9.84‰,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按月利率14.76‰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刘**、王**签订保证合同,各被告自愿为吕**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崔**(系吕**妻子)联保共有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崔**向原告出具联保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吕**的300万元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5、刘**联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吕**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6、王**联保申请书、联保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3日,作为三户联保参与人之一的被告王**向原告出具联保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载明,被告王**未申请贷款,且自愿为吕**的3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13日,王**向原告出具一份联保承诺书,自愿为吕**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7、王**(系王**妻子)联保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三门峡**限公司营业执照、王**与王**居民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王**向原告出具联保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以家庭收入为被告吕**的30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王**作为三门峡**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人,自愿以通途公司资产为被告吕**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8、存款凭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300万元存入被告吕**的账户,被告吕**在存款凭条上签字予以确认。

9、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偿还了42800元,剩余2957200元本金及利息未依约偿还。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六被告承担。

11、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吕某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书面催收,刘**及吕**夫妇都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但王**夫妇以其未借款为由拒绝签收贷款催收通知。同时,原告申请上述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职工向被告王**、王**、三门峡**限公司进行贷款催收的事实。

被告王**向本院递交吕**(被告吕**父亲)及原告信用社职工通话录音资料证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串通恶意骗取被告王**为其贷款担保的情况。

本院根据被告王**的申请,向原告调取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三户联保是保证担保贷款的一种,三户联保形成后,三户都具备贷款资格。被告王**未申请贷款,不存在原告对其付款;被告吕**该笔贷款是重新申请的贷款,并非是借新还旧;本案借款人吕**在贷款催收通知上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期11个月20天,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日,约定月利率9.84‰,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被告吕**在原告处30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崔**、王**签署承诺书,同意其各自配偶吕**、王**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条款并承诺受条款约束,承诺与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王**承诺以其名下一人独资的公司被告三门峡**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吕**发放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吕**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吕**于2015年3月17日仅偿还了本金42800元,剩余2957200元本金及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担保人崔**、刘**、王**、王**、三门峡**限公司虽经原告催要,但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吕**、刘**、王**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王**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配偶吕**、王**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对公司享有完全代表权和控制权,承诺以公司资产为吕**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承诺书是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崔**、王**、三门峡**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吕**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崔**、刘**、王**、王**、三门峡**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各被告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上述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72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被告崔**、刘**、王**、王**、三门峡**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王**、三门峡**限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联保非担保,其非本案贷款担保人,未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7200元及利息354980.9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吕**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崔**、刘**、王**、王**、三门峡**限公司对被告吕**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8537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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