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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敏诉被告任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敏诉被告任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徐**,被告任桂*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敏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许昌豫园美食城C18、C19及D17、D18的房屋四间用于经营餐饮(李**鱼坊),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该餐馆,经被告同意先后投入130余万元用于装饰装修及购买桌椅、经营设备等。2015年3月6日双方在豫园美**办公室商谈租金解决问题时,原告方提出因资金欠缺愿将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折价抵扣租金给被告,遭其拒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7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将该店所有的经营设备及桌椅等物品转移并将房屋转租他人,单方面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品牌使用费10万元、品牌管理费2万元、桌椅87320元、电磁炉10820元、火锅盆4185元、盘子6967.7元、厨房设备269070元、格**央空调12万元、装饰装修设计损失残值437368.32元(租赁期限6年,以每年损耗同等损失计算,每年损耗比例为524800元÷6年÷524800元×100%=16.66%,剩余5年的装修残值为524800元×83.34%=437368.32元)、招牌及电子显示屏53580元、门头发光字体7800元、安防设备(监控、电脑、对讲机等)13840元、点菜设备及软件12600元、打印机800元、吊灯4550元、玻璃500元、金星啤酒展示柜1000元、菜架950元、其他花费33736元、店铺重置及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以上共计1255087.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桂*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3、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赔偿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房屋租赁合同1份;

证明:1、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3年11月1号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六年。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2、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目的进行的装饰装修,在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时,原告对装饰装修物有权拆回,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处分或毁坏。

第二组:

1、许**都李*鲜鱼村信息查询单1份;

2、许**都李*鲜鱼村店铺原始室内外照片11张;

3、证人证明3份、照片4张;

证明:1、原告对许**都李二鲜村店铺及室内所有物品享有所有权,系该店铺所有权人,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处分该店铺及室内任何物品。2、店铺内物品陈列及装饰装修情况,室内有着大量的财物。3、店铺遭多人上锁及截止2015年3月7日室内物品完好无损的事实。

第三组:

1、北**出所接处警记录2份;

2、原告店铺遭毁坏后照片13张、视频录像资料1份;

证明:被告强行撬开原告店铺并将室内所有物品私自转移、占有、毁坏的事实。

第四组:

1、特许经营加盟合作意向书1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1份、授权书1份、湖北李二**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1份、收款收据4份、公司统一配货清单1份、运输合同1份等。

证明:原告加盟湖北李**渔村共计投入加盟费、管理费等计20万元,购买经营设备138000元(包括桌椅、火锅盆、电磁炉、盘子等),共计338000元。

2、武汉佳**有限公司订货合同1份、供货清单1份、收款收据3份。

证明:原告购买厨房设备等共计投入269070元的事实。

3、丹江口**责任公司销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

证明:原告购买格**央空调花费12万元的事实。

4、酒店设计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许昌李二鲜鱼村施工图集1册、装修施工合同1份、收到条5份。

证明:原告投入装饰装修费48万元及设计费44800元,共计524800元。施工图集中有详细的施工说明、用料说明及平面布局图等,该装饰装修的残值价值巨大,被告对该残值进行了非法占有、处分。

5、许昌**告公司收款收据4张、制作流程表1份、许昌**制作部收款收据1份、制作流程单1份。

证明:原告制作店铺招牌及电子显示屏等共计花费53580元、制作门头发光字体花费7800元,合计61380元。

6、许**视安防科技报价表1份,收据1份。

证明:原告投入视频监控、电脑设备等共计13840元。

7、点菜设备及软件安装收据3份、金象软件报价单1份。

证明:原告购买点菜设备及软件花费12600元。

8、三星打印机收款收据1份、许昌小**品有限公司配货清单1份、雷士照明收条1份、玻璃安装费收条1份、金星啤酒展示柜收条1份、菜架收据1份、鲁班装饰广告制作收据1份、设计费收据1份、其他花费证据7份。

证明:购买打印机花费800元、购买经营用品花费2900元、购买吊灯花费4550元、购买玻璃并安装500元、金星啤酒展示柜押金1000元、购菜架花费950元、其他物品花费33736元,以上合计44436元。

第五组:

光盘视频。

证明:被告对原告室内物品损害的事实及室内物品并未搬离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租交纳方式期间以及不按时交房租和不交房租的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才进入的房屋。对证据二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注明日期,另外照片是效果图,不是真实照片,不能反应真实情况。被告是在2015年3月5日进入房屋的,因此原告说是3月7日前完好无损,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身份不清楚。对证据三出警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人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视频资料被告没看到,只看到照片13张。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合同解除,被告收回房屋进行改造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四特许加盟意向书及合同书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是授权书是盖的公章,公章没有机构代码证,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否是该公司出具的。对公司配货清单,是否真实反映其价值。对运输合同有异议,无公章,托运方和收货方,谁是收货方不显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格力空调合同有异议,被告了解到格力空调的款项并未结清,现在格力厂家还来索要空调款项。对于装修合同,包括设计合同有异议,被告认为装修合同应该是与装修公司所签而不是与个人,个人不具有装修资质。对装修事实认可,但对合同及价款不认可。对于酒店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许昌**告公司收款收据有异议,没编码证系伪造的,编码是00480210028424,4月10日收据在前,10月24日的在后,对广告公司的证据怀疑造假。对于许**视安防科技报价表,打的是条,对于点菜设备及软件安装收据3份、金象软件报价单1份,没有正式合同及正式收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虚假证据及伪造证据,大量证据便条等不存在合法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许昌**限公司收费收据。证明:1、2014年11月、12月各种费用包括水电费原告没有交纳,是由被告交纳的。2、2014年1月1日后没有产生新的水电费用,说明原告的酒店就没有在进行营业。

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与原告联系不上后,造成双方不能及时交接房屋,为了避免被告的损失,被告报警通知公安人员到场后将房屋门打开。

证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经营的饭店租赁的房屋还有其他人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履行中进行了变更。合同上说半年交纳一次,后期是一月一交,都是先交后租,按照法律规定是先交后租的,如果欠交,房东应通知承租人限期搬离,而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对证据二没有交纳水电费是事实,但并没有说不再营业。对证据三原告租赁的房屋,是被告私自打开,室内锁了多把锁,因为有多位债权人。恰恰证明被告是第一个打开房屋进入并将室内物品搬离的事实。其次,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围,并不是说原告欠被告房租,被告就可以私自将门撬开搬离物品,法律是不允许的。对于证据四可以看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仅仅是楼梯间行走用的,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也没有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合同显示租期十年,原告对承租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2015年6月19号本案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原告金**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技术鉴定。2015年11月30日,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恒评鉴字(2015)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结合案情,部分鉴定结果如装修损失等跟不动产相依附,因原告在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况,请求法院在采纳该报告书时予以采纳,依法判决。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由哪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为维持饭店经营投入资金租赁房屋、购买品牌授权、添置餐厨用品及配套附属设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搬离原告租赁房屋内物品系原告不交房租,在解除合同后实施正当合法的单方面自助行为,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许昌豫园美食城C18、C19及D17、D18四间房屋租与原告用作饭店经营,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开始两年房租为年租金120000元,以后随行入市,原告均每年提前一个月预交下一年度房租,否则视为不再继续租用该房屋,被告即有权收回该出租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餐馆,与湖北李二**理有限公司达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其授权原告在许昌以该企业名义经营餐饮服务,并由其向原告提供各类餐饮用品。后原告另行购买厨具、中**调等设施,并在被告同意下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用于经营。因生意不景气,原告与2015年元月开始暂停经营该饭店。因拖欠租金,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提出将其中**调交于被告抵扣租金,但未获得被告同意。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为将上述房屋租与他人,遂于2015年3月7日将原告租赁房屋内物品强制搬离,在搬离过程中,给原告的餐饮设施、装饰装修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技术评估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恒评鉴字(2015)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装饰装修残值、经营设配空调12台、传菜电梯、监控设施、招牌灯箱等共计7项损失4534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应就该问题与原告协商解决,即使协商不成,被告也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但被告在未解除与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租房屋内的餐饮设施强行搬离,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造成原告承租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残值、经营设备空调12台、传菜电梯、监控设施、招牌灯箱等共计7项损失45348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45848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桂*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458480元;

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2元,由原告金**负担9788元,

被告任**负担5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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