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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张**、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张**驾驶本人所有的登记为朱**的豫K-号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放于禹州市火龙镇葛村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6595.22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康**左侧股骨干、髌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康**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6000元;3、原告康**的误工期限为210日。4、原告康**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5、原告康**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40元和鉴定费3100元,共计3340元。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40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人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4、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5、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告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所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财**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康**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95.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570元(1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误工费14614.84元[(2540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282.65元[(28472元/年÷365天)119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1764.91元。原告康**的各项损失在医疗费项下损失有:医疗费16595.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570元(11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计27035.22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误工费14614.84元[(25402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282.65元[(28472元/年÷365天)119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4729.69元。

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康**医疗费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44729.69元,共计54729.69元。另对原告的损失超过医疗费项限额的损失17035.22元,由被告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10.57元(17035.2230%),该款由被告人财**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康**各项损失54729.69元,被告人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各项损失5110.57元。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729.6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0.57元。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判根据本案案情、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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