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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公司、宋**诉被告人民**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许*万里公司)、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原告宋**,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原告宋**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宋**驾驶豫K×××××号车辆在襄城县十里铺马园西地与耿**的线杆相撞,造成耿**的电力设施损坏。2015年4月12日,襄城**×大队作出第05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襄城**×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根据襄城**证中心的鉴定结果,共计赔偿耿**29872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98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第一,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出,该事故并未造成任何实际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第二,鉴定价格过高,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及电力器材。因此,耿**不应享有变压器产权及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宋**驾驶豫K×××××号车辆在襄城县十里铺马园西地与耿**的线杆相撞,造成耿**的电力设施损坏。2015年4月12日,襄城县××××大队作出第05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襄城**证中心出具(襄)价涉车字襄-201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物品损失金额合计为28450元。襄城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襄城县十里铺镇马园大队卢园村原西台区变压器及其它电力设施自2001年起转让给本村电工耿**管理使用,上述变压器及其他电力设施产权归耿**所有。耿**支付价格认证费1422元。

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宋**与受损物品所有权人耿**达成调解,调解结果为:耿**的评估损失计贰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28450元),评估费计壹仟肆佰贰拾贰元整(1422元),以上共计贰万玖仟捌佰柒拾贰元整(29872元),由宋**承担。交警大队已经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第05170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将上述款项转交给耿**。

肇事车辆豫K×××××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昌万**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经济赔偿凭证、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里运输虽为豫K×××××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依法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是事故车辆的直接利益人,故在本案中原告宋**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许**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足以确定相关财物损失,故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财物损失28450元,评估费1422元,上述损失共计29872元。原告宋**与受损财物的产权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宋**已经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宋**保险金共计29872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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