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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军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军诉被告徐**、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军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40分,在许昌市××二高门口,被告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出勤勘验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56.12元、营养费4380元、伙食补助费4380元、护理费23231.52元、伤残赔偿金81955.2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6507.0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6609.9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我垫付了72720.12元,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如何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如何分担;4、被告徐**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治疗146天,期间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72856.12元。

第三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

第四组,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前工作收入状况,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四组,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仅有370元,不足原告诉求的1500元。

被告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二者相互矛盾,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第四组,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符合情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其医嘱情况,其误工损失日本院支持为住院期间和建议休息日共计174天。

本院查明

第五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请求的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1时40分,被告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高门口西100米处时,与沿许昌市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程**当日被送至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第11胸椎、腰5椎椎体骨折;4、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腓骨骨头骨折。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46天,花去医疗费72400.12元、门诊费32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轻度智力缺损为九级伤残,胸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6元。

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2400.12元、门诊费320元,均由被告徐**垫付。

豫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豫K×××××号轿车将原告程**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赔偿的依据,故被告徐**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856.12元(72400.12元+320元+136元),其中72720.12元由被告徐**垫付,故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36元,营养费4380元(30元×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1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388.8元(28472元/年÷365天×146天),误工费11627.7元(24391.45元/年÷365天×174天),残疾赔偿金为81955.27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6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27167.77元。

综上,原告程**医疗费项目中的总数额为8896元(136元+4380元+43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残疾赔偿金限额中应获得赔偿总数额为116711.77元(81195.27元+11388.8元+11627.7元+11000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伤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6711.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07.77元,被告徐**不再赔偿原告。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8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徐**负担。被告徐**的垫付款72720.12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一并处理。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的其他辩称意见理由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损失共计125607.7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赔偿原告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9元,原告程**负担1915元,被告徐**负担2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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