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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吕**、王**、王**诉被告李中元、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吕**、王**、王**因与被告李中元、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国平安**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中元,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中元驾驶豫KT93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通大道与竹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豫KJQ57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李中元车辆均投有保险,因双方调解不成,故将被告李中元及原、被告车辆投保单位一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27.71元,财产损失、拖车费12025.5元,使用车辆租赁费4000元、鉴定费55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赔偿车损险10025.5元,共计37897.3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认定清楚,四原告要求过高。

被告许*万**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豫KT938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部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车辆损失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超过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其他损失按比例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四原告所受损失数额是多少;3、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豫KT9381号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方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4、豫KJQ576号车辆保单2份、原告王**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王**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5、原告王**、吕**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护理、误工时间。6、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四原告支出医疗费9368.59元。7、车损鉴定书1份、维修发票1份、评估发票1份、施救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维修费、评估费及施救费。8、租车合同1份、维修停驶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车辆停运及损失情况。9、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显示原告部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其他三被告无异议。四被告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四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单位没有相应资质,对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四被告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其他三被告有异议,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和统筹,不符合形式要件。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四被告对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第9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9组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王国红工资为每月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10分,被告李**驾驶豫KT93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通大道与竹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豫KJQ5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王**、吕**、王**、王**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王**、王**无责任。原告王**、吕**随后被送往许**民医院治疗,王**被诊断为:1.额、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2.胸部、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王**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605.66元。吕**被诊断为:右髋、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吕**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12.93元。王**支出医疗费140元,王**支出医疗费510元。原告王**委托许昌众**责任公司对豫KJQ576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许众望价鉴评(2014)09101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零壹圆整。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650元。另查明,豫KJQ576号车实际车主为忽建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3828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豫KT938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王**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吕**、王**、王**无责任,被告李**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四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605.66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8天=624.04元(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原告吕**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112.93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7天=467.78(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7天=5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原告王**医疗费140元,原告王**医疗费510元。四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368.59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7.86元,四原告主张了1927.71元,按其主张计算。车损21401元、拖车费650元,共计22051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赔偿2000元,下余20051元,由被告李**按50%承担,即10025.5元。人保**分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6.3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李**按50%承担,即550元。被告李**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5.5元。原告王**应承担部分(车损、拖车费、鉴定费)1057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主张了10025.5元,因按其主张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吕**、王**、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3296.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吕**、王**、王**财产损失、鉴定费10575.5元;

三、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吕**、王**、王**财产损失10025.5元;

四、驳回原告王**、吕**、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吕**、王**、王**负担354元,被告李中元负担3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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