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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王*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进行担保。后原告王*将12.5万元打入被告李**指定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王*借款12.5万元,被告王*为保证人,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王*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借款人:李**担保人:王*2015.7.18号本人委托黄**卡号62×××27接收此笔借款委托人:李**2015.7.18号”。原告在款项借出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拖欠原告王*借款1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证,被告李**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12.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4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到借款本息全部还完为止)

二、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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