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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任**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MG65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不慎撞上路西侧的路灯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豫KMG65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灯损失等共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车主为许昌恒**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造成路产、车辆损失及事故车辆与驾驶员的基本情况。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二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已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购车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实际车主为原告。3、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4、路灯核价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路产赔偿款9300元,原告车辆损失4967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6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1日21时50分许,任**驾驶豫KMG65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工农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左右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西侧的路灯杆导致车辆及路灯杆损坏,无人员受伤。2015年4月17日,经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豫KMG651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9677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650元,及路灯损失9300元。

另查明,豫KMG6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车方乔**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全部车款均系原告张*支付,系原告张*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许昌市**务有限公司购买,至2015年3月4日,已全部将购车款全部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179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本案中,任洋洋驾驶原告张*实际所有的豫KMG65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灯及豫KMG651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豫KMG6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许昌市**务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由原告张*支付,并由原告张*实际占有、使用,且在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前,已经结清车款,故原告张*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该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路灯损失、及其本车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不计免赔,故原告就上述损失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权利。经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路灯损失费9300元、车辆损失费49677元、施救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627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共计61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赔偿款共计6162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341元,由原告张*承担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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