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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中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闵**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洛*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114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闵**及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苗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日闵贤明向瀍河**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起重机3台,租金每月6万元。约定租赁到期退场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没有通知,应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3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起重机拆除,并堆放在黄土堆里,现在经过13个月的日晒雨淋,锈迹斑斑,只有报废。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配套设备损失778112元,支付2012年6月30日前4个月租赁费24万元,赔偿被告由于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2012年6月30日及以后的租赁费,每月6万元,直至被告赔偿租赁物价值之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铁十五局答辩称,原告对其所出租的租赁物一直享有所有权,不存在返还;租赁费早已付清,不存在续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致使付款手续无法办理;原告所述的劳务费与租赁费无关,不存在将劳务费计入租赁费;原告和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相应补偿,且原告再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中**局集团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用门式起重机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自2011年7月2日到2011年12月1日,共计6个月。租金三台共计每月6万元,不足一个月不超过十五天的按半个月算,超过十五天的按一个月算。并约定,设备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后,以承租方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日期为本次的计算结束时间。2012年6月22日,原告代陈**与该标段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该项目部欠陈**劳务费155679.2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2215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该标段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结算,欠乙(闵**)方租赁费519950元,在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后付款,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则由甲方代开,所需税费从应付的租赁费中扣除。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五个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署一份关于小梁场施工队(闵**)存在问题的解决,内容为:1.补偿乙方(闵**)退场费60000元。2.补偿购买……的利息共计37000元。3.补偿乙方龙门吊帮大梁场转运费14000元。4.补偿甲方拆乙方龙门吊丢失损坏物品费用30000元。5.除以上问题乙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从双方提供的往来明细账可以看出,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47495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该争议设备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中旬自行拆除。2013年3月14日,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7月,闵**报案称其三台设备租给中铁十五局8个月租金没按时付,用完后自行拆卸堆放在黄土堆里,其于6月22日按项目部的安排,到项目部搞结算,回来发现制梁设备、龙门吊所有的电机、电机变速箱、插销、电缆线、电缆线绕线卷筒等设备、配套设备都没了,两台天车全部毁坏成废品,三个驾驶室成为空壳,初步估计损失在三、四十万左右。该派出所的卷宗照片显示,相关设备已经生锈,已经遭到损坏。另查明,原告2010年9月购买该三台设备共计花费68万元。2011年3-4月份,原告又先后为该三台设备购买配套设备花费98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用完原告的设备后,未按约定书面通知原告而直接自行拆除,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租赁设备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及配套设备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三台设备均非新设备,应当进行折旧,由被告按折旧后的价格进行赔偿,该院予以酌定按20%的折旧率,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台设备及配套设备总价值的80%即622489.6元。由于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519950元,被告2012年6月25日之后支付原告334950元,故还应支付185000元。2012年6月30日之后,由于原告有义务在知道被告违约后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该院根据公平原则,适当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五个月的租赁费,即300000元,其他的租赁费不再给予赔偿。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设备损失622489.6元;二、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8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23元由原告闵**承担3823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己认定上诉人赔偿设备请求应予支持,但酌定按20%折旧赔偿折旧率过高,应按10%折旧赔偿较为合理。二、由于本案过错方在中铁十五局,造成上诉人的租赁费损失应支持为110.4万元。三、由于中铁十五局的过错,上诉人的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以及上诉人借款利息损失10万元,中铁十五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l、改判赔偿上诉人设备损失为70.03万元;2、改判赔偿上诉人租赁费为110.4万;3、赔偿上诉人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4、赔偿上诉人借款利息损失1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十五局答辩称: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署的解决协议中已经包括了赔偿和退场费,已经考虑到了闵**的损失;钱给闵**以后,他的设备他自己进行处理和保管,答辩人不可能再拿去转租;答辩人不认可还需要给闵**以后的补偿;一审判决数额已经是最大限度了,不应当再多判。如果有责任也是双方的责任,出租方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本案中,中铁十五局在使用完从闵*明处租赁的设备后,未通知闵*明而直接自行拆除,也未经将租赁设备交付闵*明,以致造成设备损失,故闵*明要求中铁十五局赔偿设备及配套设备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判决中铁十五局按折旧20%后的价格进行赔偿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十五局虽有违约行为,但闵*明在知道中铁十五局违约后也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于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中铁十五局再支付五个月的租赁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闵*明其他有关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差旅费、误工费、借款利息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闵*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4)洛*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上诉人闵*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闵**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设备的折旧率酌定过高,显失公平。租赁费酌定五个月30万太少,应为110.4万,应赔偿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租赁物是贷款购买,应赔偿利息10万元。请求撤销(2014)洛*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赔偿申请人设备损失70.03万元,赔偿租赁费110.4万元,赔偿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赔偿利息10万元。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铁十五局辩称,原审折旧率计算适当,闵**再审请求增加设备损失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闵**再审请求赔偿租赁费110.4万元、差旅费、利息于法无据。2012年6月29日双方曾签订协议对纠纷作出约定,闵**负有退场义务,却对设备搁置放任不理,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通过原审判决所获得的利益已远超其实际损失,闵**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与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中铁十五局宁德宁武高速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闵**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项目经理部欠闵**租赁费519950元,闵**欠项目经理部发票金额474950元,闵**同意提供该金额税务发票后付款,如不能提供发票,本人同意由项目经理部代开发票,所需发票税费由闵**承担。项目经理部有权利在所付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双方同意项目经理部若逾期未支付给闵**,该款项由宁德宁**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闵**。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五个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签署一份关于小梁场施工队(闵**)存在问题的解决,内容为:1.补偿乙方(闵**)退场费60000元。2.补偿购运梁车费用18.5万元的利息共计37000元。3.补偿乙方龙门吊帮大梁场转运T梁35片费用共计14000元。4.补偿甲方拆乙方龙门吊丢失损坏物品费用30000元。5.除以上问题乙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一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9月闵**购买三台设备共计花费68万元,2011年3-4月份,又先后为该三台设备购买配套设备花费98112元,以上共计778112元。自2011年7月2日起闵**将设备租给中铁十五局,每月租金6万元。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尚欠原告闵**租赁费共计51995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2012年6月25日之后支付原告闵**334950元,还应支付185000元,一、二审已经判决中铁十五局支付闵**该185000元租赁费。2012年6月25日中铁十五局宁德宁武高速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闵**达成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对解除租赁合同和闵**退场事项达成协议。由于设备拆除后部分丢失和损坏,闵**不认领租赁设备,该协议没有履行,闵**提出赔偿设备损失,为此一、二审判决中铁十五局支付闵**三台设备及配套设备总价值的80%即622489.6元和300000元租赁费合计922489.6元。该922489.6元已经超过闵**自己提出的三台设备及配套设备总价值70.03万元(按10%折旧)和利息10万元,以及差旅费、误工费35933元。所以闵**再审要求增加赔偿租赁费和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洛*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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