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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龙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郭**与郭**亲姐弟关系,被告杜**与郭**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郭*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郭**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签字并加盖刻有“郭*”名字的发票专用章。经查“郭*”名字的发票专用章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均无登记记录。2011年3月8日郭*因意外事故死亡。

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8月7日借条,在本院审理(2012)龙东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杜**诉郭**丈夫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杜**已经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落款日期“09年8月7日”《今借到》条上的“郭*”签名与杜**、史**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50号结论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09年8月7日”《今借到》条上的“郭*”签名与原告(杜**)提供的2009年4月28日孙**与郭*《协议书》、2009年8月2日郭*与赵**《土地协议书》、2009年8月2日郭*与刘**《土地协议书》、郭*与牛**《协议书》、被告(史**)提供的2010年9月12日《单据》(№0378365)、2011年元月27日《二联单据》(№0872013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郭*”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014年西南政**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881号退案说明,载明2014年9月12日,我中心收到杜**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要求对送检的标称时间为“09年8月7日”的《今借到》上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初检,检材纸张被土黄色不明污渍染且被多次揉搓,鉴定条件差,当前条件下,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故对该案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8月7日郭*向原告郭**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中,郭*因意外事故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郭*个人债务,且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50号鉴定报告不持异议,现被告杜**丈夫郭*死亡,被告杜**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郭**主张被告杜**偿还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部分,因借款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3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本案存在诸多疑点,1、上诉人起诉史新兵还款时,被上诉人才提出本案借款之事;2、20万元的大额借款,却写在一张背面有字且被撕毁的半张纸上;3、借据上只有签字,没有手印;4、门市是2010年3月才开始经营,不可能在2009年8月7日的借据上出现门市印章;5、借据上日期在上,名字在下,不符合郭*生前的习惯;6、郭*生前有随手练习签名的习惯,郭*意外死亡后,其生前遗物也多由其父母及被上诉人整理,不排除被上诉人伪造借据从而拒不偿还13万借款的可能。被上诉人除借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发生,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仅以借据上是郭*的签字,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郭富丽以借款属实,原判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郭**亲姐弟关系。杜**与郭**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郭**提供2009年8月7日署名郭*并加盖刻有“郭*”名字的发票专用章的200000元借据一张,主张杜**还款。杜**称该借款存在诸多疑点,借款未实际发生。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郭**意外事故死亡后,侵权人赔偿其家属27万元,郭*父母分得14万元,杜**及女儿分得13万元,郭**丈夫史**向杜**借走此13万元,并向杜**出具借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提供的2009年8月7日借条,存在诸多瑕疵:第一、20万元的大额借款,却写在一张背面有字且被撕毁的半张纸上;借据上日期在上,名字在下,不符合常人的习惯;纸张被土黄色不明污渍染且被多次揉搓。第二、借条的内容是郭**所写,该借条上仅有“郭*”名字是郭*所写,且借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如果郭*生前借郭**20万元,为何在郭*死后,郭**的丈夫还向杜**借款并出具13万元的借条。另外,上诉人起诉史新兵还款时,被上诉人才提出本案借款之事。第四,被上诉人除借据外,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资金来源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发生,且被上诉人郭**本人一、二审也未出庭陈述案件事实。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仅以借据上是郭*的签字,不足以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仅以该借据主张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富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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