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濮阳**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限公司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杂醇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投资建设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原告负责提供物料。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相继从原告处领走杂醇共计912.82吨,共计420926.2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092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因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现在无能力支付货款,同意在被告的损失中抵扣货款,但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杂醇项目投资合作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利互惠的原则,建设年处理3万吨杂醇项目达成协议,被告负责投资建设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共计6000000元,原告负责提供水、电、气、物料及生产场地,所建项目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全部以原告名义进行;水、电、气要满足生产需要,水、电、气价格不高于大化内部价格,现场装表计量,物料(废醇)价格执行大化上年度平均价格,其它需要由原告提供的服务,统一按不高于市场价格结算;根据投资情况,利润按被告占70%、原告占30%分配;合作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张**作为被告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先后多次从原告处领走杂醇共计912.82吨,合计价款420926.20元,张**在领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其货款420926.20元,由被告代表人张**签字的出库单为证,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26.2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货款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限公司货款42092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4元,由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