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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乔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父亲处继承的产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面积为99.86平方米的房产以贰万元价格卖于原告。次日,原告将贰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产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被告乔**兄弟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父亲乔**于2012年7月28日所立遗嘱;乔**去世后留下两处房产,分别为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产;原告乔*分得产监私字第000670号房屋,乔*分得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房屋;被告乔*自愿将分得的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乔*所有。2014年8月1日,原告自其名下中**银行账户内取款2万元。同日,被告乔*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收款条,今收到乔*的购房款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房产证号: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签字摁手印生效,自愿将该房屋卖于乔*,乔*,2014.8.1”。2014年,原告乔*起诉被告乔*、乔**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案件审理时被告乔*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判决确认的被告乔*将房屋卖于原告乔*,并收到乔*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乔*户口登记住址为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3号,经调查,安阳市文峰**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乔*户口在该辖区相州路13号,本人没有在该地址居住,为空挂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乔*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取款凭条、收款条、(2014)文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安阳市文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31日,原告乔*与被告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乔*自愿将自父亲处继承的产权证号为: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乔*。2014年8月1日,被告乔*向原告出具2万元钱的购房款收款条。在(2014)文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乔*代理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提交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乔*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购房款款后,应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乔*与被告乔*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

二、房权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5082号的房产归原告乔*所有,限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乔*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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