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于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的委托代理人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艳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许,在新兴路西段周庄村附近,时代代驾驶豫K×××××号起*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证明。经查,豫K×××××号起*商务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0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修车,因此该车辆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待实际修车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实际合理修车价格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15分左右,史**驾驶豫K×××××号起亚商务车行驶至新兴路西段周庄村附近时,因路面结冰,史**驾驶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致使所驾驶车辆滑向道路北侧人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

豫K×××××号起亚商务车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于艳,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12720元。

诉讼中,原告于艳向本院申请对K76565号起亚商务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8155元,残值为100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艳作为豫K×××××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豫K×××××号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豫K×××××号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8155元,扣除残值100元,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38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辩称的原告并未实际修车,待实际修车后依据实际合理修车价格进行赔偿及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于艳保险金40055元;

二、驳回原告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于艳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