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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许*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4时许,盛根卫驾驶原告名下的车辆豫K×××××号货车在尉氏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发路段路侧电线杆、变压器及路边部分用户财物损失和本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尉**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根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经过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后在尉氏县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方与各损失单位和个人达成调解,并履行了赔偿。本车车损也已经被告评估。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豫K×××××号货车的承保公司,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超出合理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4时许,盛根卫驾驶豫K×××××号货车在尉氏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时,撞断路测的电线杆,造成事发路段路侧电线杆、变压器及路边部分用户财物损失和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12份事故认定书、事故财物定损单及评估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均认定盛根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尉**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财物定损单及评估鉴定书显示,交警大队委托尉氏**证中心对各受损财物的定损结果分别为:1、尉价事故字(2014)第313号定损价值为2152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18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2、尉价事故字(2014)第317号定损价值为152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14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3、尉价事故字(2014)第318号定损价值为1800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185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4、尉价事故字(2014)第319号定损价值为3235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3235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5、尉价事故字(2014)第321号定损价值为27325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275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6、尉价事故字(2014)第326号定损价值为102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102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7、尉价事故字(2014)第378号定损价值为620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62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8、尉价事故字(2014)第312号定损价值为6998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56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9、尉价事故字(2014)第314号定损价值为1848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14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10、尉价事故字(2014)第316号定损价值为346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42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11、尉价事故字(2014)第311号定损价值为6856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56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12、尉价事故字(2014)第321号定损价值为1039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受损财物所有人9500元,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30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725元。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

肇事车辆豫K×××××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许昌万**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078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12份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经济赔偿凭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支付事故保险金。

因原告与受损财物的产权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均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于原告未按照定损价值而多赔偿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处理。对于受损财物所有人自愿放弃的部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赔偿财物损失84540元,施救费2300元,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11725元,上述损失共计985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保险金共计98565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保**司许昌分公司负担2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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