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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上诉人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任桂*、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任桂*将许昌豫园美食城C18、C19及D17、D18四间房屋租与金**用作饭店经营,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开始两年房租为年租金120000元,以后随行入市,金**均每年提前一个月预交下一年度房租,否则视为不再继续租用该房屋,任桂*即有权收回该出租屋。合同签订后,金**为经营餐馆,与湖北李二**理有限公司达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由其授权金**在许昌以该企业名义经营餐饮服务,并由其向金**提供各类餐饮用品。后金**另行购买厨具、中**调等设施,并在任桂*同意下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用于经营。因生意不景气,金**与2015年元月开始暂停经营该饭店。因拖欠租金,金**、任桂*于2015年3月5日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金**提出将其中**调交于任桂*抵扣租金,但未获得任桂*同意。在未通知金**的情况下,任桂*为将上述房屋租与他人,遂于2015年3月7日将金**租赁房屋内物品强制搬离,在搬离过程中,给金**的餐饮设施、装饰装修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诉讼中,金**申请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技术评估鉴定。本院接受金**的申请,委托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恒评鉴字(2015)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金**装饰装修残值、经营设备空调12台、传菜电梯、监控设施、招牌灯箱等共计7项损失453480元,金**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任**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金**未按约定向任**支付房屋租金,任**应就该问题与金**协商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任**也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但任**在未解除与金**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金**承租房屋内的餐饮设施强行搬离,并造成金**财产损失,对造成金**承租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残值、经营设备空调12台、传菜电梯、监控设施、招牌灯箱等共计7项损失45348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458480元,任**应予赔偿。金**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任**赔偿金**金**各项损失458480元;二、驳回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2元,由金**负担9788元,任**负担56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任**不构成侵权,任**、金**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金**没有依照双方协议交纳租金视为一方不再租住该房屋,任**有权收回该房屋。金**必须搬迁屋内的物品,如未搬迁视为放弃所有权。通过一审的调查,可以看出双方没有依据协议条款履行,并且拖欠11月和12月的水电物业费,自2014年12月下半月已经不再经营该店,经任**多次联系金**,并通过辖区的民警联系金**,任**等人在打开房屋时也通知了公安人员到场,其行为是完全按照协议的,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金**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租赁合同来讲承租人缴纳租金是主要义务,金**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占有该房屋,联系不上,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任**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当的。另外,任**的房屋被金**破坏了,改造房屋时破坏房屋主体了,金**应当承担房屋受损责任。金**没有证据证明是任**搬走其物品的。当时租赁房子是连着租赁了两间,不只有这一间,现在金**只要求任**承担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一、任**在本案中既有主观故意又有侵权行为,且给金**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要件。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即便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任**也应当采取合法的形式维护其自身权益。而任**在未解除与金**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告知金**的情况下,私自采取暴力的撬锁开门方式,强行搬走属于金**的巨额财产并将房屋另租他人,收取转让费及房租,显属不当。金**仅欠任**一个月租金即1万元,在金**店铺尚在经营的情况下(合同期限六年),上诉人强行收回房屋,搬离经营设备,转租他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高达130余万元,显属不当,影响恶劣。二、任**所称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金**从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任**私自搬离金**财产的前一天双方仍在协商解决问题,对此一审已经查明。三、在任**的侵权行为中,金**不存在任何过错,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非合同纠纷,侵权责任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在合同尚未解除时,任**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收回房屋,属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任**自身,且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金**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判令任**赔偿金**各项损失458480元,仅为评估机构在租赁房屋内所登记的未搬离物品损失,包括中央空调、传菜电梯、监控设备及装修残值损失,并不包含任**私自强行搬离的桌椅、厨房设备、电磁炉、电冰箱等经营设备以及因任**侵权行为给金**造成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等损失,一审判决的金额远不足以弥补金**的损失,经粗略估计剩余财产损失价值也近50万元。该类损失财物至今仍为任**非法侵占,金**仍在搜集相关证据,依法追究任**民事及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任**私自搬走金**的财产强行收回房屋是否构成侵权。二、金**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任**承担合同已经解除的举证责任,而任**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金**。本案中,任**在强行进入租赁房屋之前,合同并未解除,金**对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处于合法状态,金**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的身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对侵权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任**强行进入租赁房屋造成金**财物损失的侵权行为过程中,金**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7.2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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