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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国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其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5日前将借款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通过自助终端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同日,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借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王国方借李**肆万元整,于3月26日借,还钱日到5月5日还清,王国方”。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中国邮政储**镇迎宾路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日期、借款数额、还款日期,且该欠条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互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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