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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新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新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左新成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20分许,左新成驾驶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东口时与许*才骑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左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才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许*才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980.04元。原告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许*才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630元。出院遗嘱显示,许*才石膏外固定3周。许*才系许昌亚**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收入3340元。许*才住院期间由其子徐**护理,徐**与许*才同在许昌亚**限公司,徐**月收入3340元。许*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花去维修费570元。左新成驾驶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花去维修费2050元。

2015年1月17日,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左新成与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左新成承担许**的全部医疗费,并赔偿许**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11784元。

豫KV861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左新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28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左新成为其所有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次事故造成许**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损失119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630元、误工费4662元(3340元/月÷30×42天)、护理费2331元(3340元/月÷30×21)、车辆损失费570元。上述损失共计21433.04元。左新成为其所有的豫KV861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05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该车的损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181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240.0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5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1819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3240.0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左新成支付保险金2050元;二、驳回原告左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中伤者许书才无工作单位,经多方调查其本人也已承认自己在家务农,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虚假证明,且伤者已66周岁,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应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466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新成辩称,60岁以上的有证据证明目前的确有收入的,应支持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无业并由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左新成质证称,均为手写,无法确认真实性,包括许**的签名;即便是真实,在一审庭审前此证据已经形成,但上诉人未在一审提交,二审法院不予审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许**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许**的误工费,有被上诉人左新成一审提供的许昌亚**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许**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明细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许**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许**的误工费不真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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