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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有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有因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有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风小康门口,与被告张**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豫KG52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保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3.77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4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05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08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未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以外的治疗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3、对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豫KG5222号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豫KG522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

第二组:原告医疗费总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一张、用药总清单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053.7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

第三组: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

第四组: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第五组:原告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050元。

第六组:车损鉴定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100元,拖车施救费损失1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

被告张**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及住院病历等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有糖尿病,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是用来治疗糖尿病,比如蛋白酶注射,消渴丸,血糖监测等。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只是医生建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9天。第三组证据中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且不显示证明出具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护理人员工资表明显是伪造,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同时加盖的也不是公司财务章。

第五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第六组车辆维修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施救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交通费发票有明显的连号现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但并未提供原告治疗上述无关病情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联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安部GB/T521-2004)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日为住院期间及院后50日,共计89日。第三组证据原告所举误工及护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系必要损失费用,该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第五组虽是原告单方就车辆损失所做鉴定,但二被告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的维修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上述费用系必要支出费用,应得到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张**、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许由路东风小康门口,与被告张**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小普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许**民医院诊断为:右胸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7053.77元。原告车损经河南万**限公司鉴定为10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豫KG5222号小普客车为被告张**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G5222号小普客车驾驶员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有不负责任,原告陈*有请求张**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因伤造成伤残,原告诉请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误工费5947.51元(24391.45元/年÷365天×89天)、护理费3042.21元(28472元/年÷365天×39天)、车损费10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033.49元。原告陈*有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29933.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范围内予以赔付。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赔偿款29933.49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陈*有负担252元,被告张**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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