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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明**限公司与朱**、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因与朱**、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乔**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禹王**事处南曲沃村(原陕县大营镇南曲沃村)人,现在洛**狱服刑。明**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等资质的有限公司。2013年5月,明**公司与集聚区南曲沃村签订合同,承建该村住宅楼8号、9号楼工程。该工程由康**等代表明**公司具体实施,其侄康海*负责工地材料款结算支付事项。在施工中,明**公司对外所收材料的交易习惯为先出具收据(条),在结算时材料所有人出具前述收据(条)对应价款的收条后,明**公司将原先出具的收据条收回,然后予以支付。朱*建系在三门峡市区经营钢材业务的商户。2013年9月,乔**从朱*建处赊购钢材,由朱*建直接送往明**公司工地,此批钢材货款180949元;乔**向朱*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朱*建钢材款壹拾捌万零玖佰肆拾玖元(40日清)乔**,2013.9.4”。2013年10月6日,乔**又从朱*建处赊购∮14和∮18钢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朱*建∮14×4件计840根,∮18×10件计130根。4000元每吨,合计45952元。乔**2013年10月6日。”该批钢材被送往工地后,工地负责人康**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钢筋∮14,840根,∮18,130根,合计壹拾壹吨四捌柒(11.487吨)11.487×3550元每吨=40778.8元。肆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康**,2013.10.6”。”明**公司对于工地的材料款以持有该工地有关收条作为结算付款的凭据。2013年10月,乔**涉嫌违法犯罪逃往外地,2014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又被陕县公安局押解回陕县看守所羁押。2013年10月初,朱*建与乔**联系结账等事宜,因乔**失去联系,为保护其债权,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聚居区分局(以下简称集聚区分局)报警,控告其诈骗。关于乔**诈骗一案,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关于乔**赊购朱*建钢材所欠款项,产业集聚区分局未予立案侦查,前述判决中亦未审理。集聚区分局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康海*作询问,在确认明**公司尚有40万左右钢材款未予结算支付后,该分局希望在乔**不到场的情况下不要把余款转给除乔**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康海*表示配合,同时表示希望公安机关尽快解决,防止有关人员持相关票据前来结算,以免影响工程进展。2014年1月23日朱*建以明**公司为被告,乔**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之讼。经审理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朱*建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朱*建提出撤回起诉和上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和起诉。2014年9月17日,朱*建又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乔**、明**公司支付钢材款226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明**公司提供南曲沃村委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陕县人民法院:洛阳明**限公司在我村承建南曲沃村住宅楼工程项目,由我村民乔**供应的钢材款项,在我村委的监督下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项。至于付给和振*的部分款项是乔**欠和振*的钢材款,也已由村委监督付清。特此证明南**委会2014年3月10日”。用以证明已向乔**付清钢材款。同时提供了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8月9日康**出具的收据两张,其内容为钢筋181508元;2013年10月18日,王**、和振*收到上述两张收据合计367332元的收条一张和康**在中**行的有关账户上转付的交易凭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和(何)振*也曾向明**公司供应过钢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乔**向朱**赊购钢材在自书的清偿期限届满后未予清偿,其又赊购钢材也未支付相应价款,朱**和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其债务数额,乔**自书的欠条和收条在卷,庭审中也无异议,因此朱**与乔**之间的债权为226901元。乔**上述两次赊购朱**的钢材均由朱**和其派人送往明**公司工地,明**公司对此予以承认。现明**公司持有收到条,该条据上注明的钢材价款为40778.8元。虽与朱**出具的有关的价款不一致,但钢材型号、规格、数量一致,时间相协调,其作为义务人持有该收到条,按其交易习惯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消灭,亦即证明此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乔**对明**公司享有债权为180949元。

关于其代位权问题,乔**自外逃至审判后一直未向洛阳**公司主张债权、收取相应钢材款,客观上证明其怠于行使债权。由于乔**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不仅使朱**为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产生了怀疑其诈骗犯罪,先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后两次起诉,证明乔**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朱**的合法利益——债权,而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乔**本身的权利,所以,朱**代位权之诉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明**公司依法应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承担并支付诉讼费用,直接向朱**履行清偿义务;其余钢材款,由乔**支付。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至于明**公司对于乔**的债权已经全部支付的意见,就其提供的南曲村委的证明,该证明“乔**供应钢材款项在我村委监督下已全部付清所有欠款。”第一,由于自2013年10月初,乔**一直潜逃及至被羁押审判,始终未能自由公开出现。其与明**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未清算,具体数额尚不清楚,不可能“全部付清所有欠款”。第二,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该证明也未附乔**委托村委有关人员处理相关事项的文书及有关人员收取钢材款的证据,所以该“证明”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第三,该“证明”没有该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明**公司又未申请有关人员出庭证明该事实,所以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其提供的康**2013年8月的收据、收条及交易凭证以及和振*2013年11月3日的收条和银行交易凭证,这些仅能证明该公司与他人交易的事实,但这与乔**并无关联;2013年1月28日康**转付乔**1100000元,事发在本案诉讼标的产生之前,与本案无关系;2013年11月22日康**转付给王**的335800元,因没有相应凭证及文书,是否包含应付给乔**的钢材款,证明内容不具有确定性。综上,明**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明**限公司向朱**清偿钢材款176949元。二、乔**清偿朱**钢材款4595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洛阳明**限公司承担4000元,乔**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我公司仍对乔**负有债务并判决承担不应有的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使用钢材的工程系南曲沃村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均是本村村民向公司工地供应。乔**系南曲沃村村民,向工地供应了部分钢材,而其供应的全部钢材款,均于2013年底在村委会的监督下已全部付清,乔**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乔**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应再向他人承担额外的还款义务。二、适应法律错误,本案不满足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代位权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已提供收条、转款凭证、村委证明等客观证据充分证明所欠乔**钢材款已结清,而朱**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乔**之间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尚不确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法确认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却判决我公司向朱**偿还176949元的债务,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康**的询问笔录显示与乔**的钢材款没有结清,而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与明**司的帐没有结清,一审认定明**司对乔**负有债务,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朱**主张的代位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合法的代位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洛阳明**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河南明**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乔**从朱**赊购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乔**应当支付其欠朱宗*的钢材款。乔**将明**公司欠其钢材款的票据交给和振选,用于偿还其欠和振选的债务,和振选持票据在南曲村委的监督下,从明**公司支取全部款项。因此,明**公司已不欠乔**的钢材款,朱宗*要求明**公司代位支付钢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乔**偿还朱**钢材款176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乔**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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