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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称天成电**司管理人)因与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电**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徐*、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5年4月15日,李**被招录为原陕县化工厂农民合同制工人,在该厂车队从事司机工作。1998年3月份,李**因家中有事请假2个月,假期届满复厂上班时,车队长让其回家休息,等候通知。后陕县化工厂更名为三门峡天成电**公司。2002年7月21日,三门峡天成电**公司以天化字(2002)017号文件决定对李**除名,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除名决定未送达李**。2007年5月份,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申请破产。天**公司管理人将李**养老金缴至2007年5月份,并缴纳2010年的医疗保险金。2012年3月份,李**到陕县信访局要求补发经济赔偿金、退休金、医保金、养老金。2012年5月8日,陕县工信局对李**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李**对此不服,再次上访,2012年8月13日,陕县**委员会复查意见决定:由陕县**化局重新做出处理意见送达信访人。2012年11月26日,天**公司管理人向李**出具书面送达通知:李**已于2002年7月因旷工被原三门峡天成电**公司除名,鉴于三门峡天成电**公司已于2007年5月25日宣告破产,现通过天**公司管理人正式通知李**,并将(2002)017号《除名决定》送达李**本人。2012年11月26日,李**向陕县**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三门峡天成电**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将李**养老金补缴至进入失业中心止,补交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补发经济补偿金,补发待岗期间生活保障金,除补发工资之外,加付应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2012年11月29日,陕县**委员会以李**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李**遂向陕**院提起起诉,要求撤销三门峡天成电**公司除名决定,享受在册职工待遇;领取经济补偿金134431.33元,将李**养老金补缴至进入失业中心止;补交失业保险金;补交医疗保险;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保障金90240元;全额支付李**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共计831351.67元。

另查明:2006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16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天成电**司管理人系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后的临时性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即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李**与原陕县化工厂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被安置在该厂汽车队工作,职业为车队司机。之后,原陕县化工厂更名为三门峡天成电**公司,李**与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2002年7月,三门峡天成电**公司以李**长期旷工为由决定除名,经查李**系请假后回厂上班,三门峡天成电**公司车队岗位已满,没法安排岗位的情况下,李**待岗休息,并非长期旷工,因此,三门峡天成电**公司以李**违反劳动纪律作出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除名通知书并未直接送达李**本人,直至2012年该《除名决定》才由天成电**司管理人送达李**本人,程序违法,故三门峡天成电**公司作出的解除李**的劳动关系违法,李**请求撤销天**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名决定》,予以支持。因三门峡天成电**公司已于2007年5月25日被宣告破产,李**已无法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继续工作,故天成电**司管理人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李**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额应算至三门峡天成电**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即自1985年4月15日至2007年5月25日,23年另1个月为23个月+半个月(16981÷12×23)+(16981÷12÷2),合计33254.45元,33254.45×2为66508.9元。李**请求天成电**司管理人支付其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参照当地惯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200元,自1998年6月起至2007年5月,共计107个月,计款21400元。李**请求天成电**司管理人全额支付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共831351.67元的诉讼请求,因李**与三门峡天成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李**长期并未上班工作,其与用人单位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且已向本院申请了最低生活保障金,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天成电**司管理人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为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追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李**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李**送达的原三门峡天成电**公司对李**的《除名决定》;二、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21400元;三、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赔偿金66508.9元;四、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成电**司管理人、李**均不服,提起上诉。

天成电**司管理人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07年破产改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不论我公司与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也不论我公司是否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2007年公司破产后,李**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必然终止。公司破产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即便2002年我公司向李**送达的除名决定未发生效力,2007年我公司破产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李**于2012年之前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提出主张,致使职工安置时,李**不在安置职工范围之内,现我公司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破产程序临近终结,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期限,李**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撤销《除名决定》,判决我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李**开除的决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当再承担给付李**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赔偿金的义务。即使要对李**支付经济补偿,因李**自1998年起未到公司上班,其工资标准应当依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据2006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破产时全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37元,超过了我公司其他在岗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我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我于2012年11月26日正式接到天成电**司管理人送达的《除名决定书》和《送达通知》,我当即就申请劳动仲裁,并在接到劳动仲裁决定书的当天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我的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我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2、原审判决撤销《除名决定》、天成电**司管理人承担赔付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有事请假,假期满后回公司要求上班被告知暂无岗位,让我在家等候通知,后我虽多次要求上班,却始终得不到安置,《除名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给我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保障金符合劳部发(1995)309号文的规定。天成电**司擅自解除我的劳动合同,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的规定补发应得工资和赔偿。因天成电**司的行为导致我长期待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天成电**司称破产时全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37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按照2006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

李**上诉称:1、原审对我的工龄按照23年计算错误。我的工龄应当自1977年1月1日服兵役之日起算,退役后参加工作之前的两年空档工龄是应三门峡天成电**公司和主管部门的要求购买的工龄,是三门峡天成电**公司出资为我补办的工龄,**保局已经认可,所以我的工龄截止2007年5月25日应为31年零5个月,截止2014年3月应为38年零3个月。2、原审认定“参照当地惯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200元”错误。据我在三门峡市**保局了解三门峡市城镇职工下岗失业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标准为2006年为440元,2013年为992元。3、原审认定我长期并未上班工作,与用人单位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与事实不符。我积极要求上岗,厂里以无岗位为由不予安排上岗,让我在家等候通知,我不在岗的责任在厂方,厂方瞒着我以旷工论处是错误的。三门峡天成电**公司违反规定擅自解除我的劳动合同,给我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规定“除全额支付我工资外,还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4、原审将破产后我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相关待遇认定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予审理是错误的。

天成电**司管理人答辩称:1、李**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破产职工安置政策。李**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9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不管2002年的除名行为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自2004年5月1日起,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于2012年底向陕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距离2004年劳动合同期满已8年,距离我公司2007年破产也已5年,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陕县**委员会对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成电化公司管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无论2002年除名决定是否生效,2004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证据2、李**的档案,拟证明:李**1988年调入陕县化工厂工作,李**要求从1977年1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没有依据;证据3、天**司经济补偿金发放花名册六页,拟证明:企业破产前十二个月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37元,如果在岗职工破产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837元,在岗职工按照其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如果在岗职工破产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837元,在岗职工按照每个月837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劳动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我也不知道;证据2、我从1977年1月开始服兵役,1983年1月退役,由陕**政局和陕县劳动局统一安排,由于前两年没有工作岗位,1985年安排到陕县啤酒厂工作,1987年又安排到陕县杜家沟铝矿工作,1988年调入陕县化工厂工作,上述工作调动都是县里相关部门统一调配安排的,不是我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由于工龄不连续,天**司清算组于2013年到陕县社保局缴纳几千元社保金给我补办了两年的中断工龄,服兵役年限应当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不在岗是由天**司造成的,我不在岗就没有实际工资,不应当适用破产前12个月个人实际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按照企业平均工资计算,如果我正常在岗,汽车队司机月平均工资都在5000元以上,原审适用三门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我的经济补偿金正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天成电**司管理人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1、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成电**司管理人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成电**司与李**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4月30日终止;证据2、李**对其1988年调入陕县化工厂工作没有异议,但称工作调动都是县里相关部门统一调配安排的,不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李**于1988年调入陕县化工厂工作;证据3、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天**司破产前十二个月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37元。

二审中,李**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养老金账户欠费通知单,拟证明:2007年5月后一直没有交纳养老金;证据2、参加养老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天**司补缴了遗漏的8年养老金;证据3、失业中心提供的《三门峡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执行标准》,证明三门峡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每年数额不一致。

天成电**司管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养老金交至2007年5月无异议;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与工龄无关,1977年李**并不在我单位工作;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来源,1999年到2005年标准是198元,原审判决200元不超出该标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李**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1、证据2,天成电化公司管理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李**于1977年1月1日应征入伍,1983年1月1日退伍,1985年安排到陕县啤酒厂工作,1987年又安排到陕县杜家沟铝矿工作,1988年调入陕县化工厂工作。三门峡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李**的工作时间为1977年1月1日。天**司2007年5月25日宣告破产前十二个月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83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2012年11月26日,天成电**司管理人向李**书面通知送达《除名决定》,李**对《除名决定》提出异议,同日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天成电**司管理人上诉称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2、关于《除名决定》问题。

原审查明李*星系请假后回厂上班,被告知车队岗位已满,没法安排岗位的情况下,让其待岗休息,李*星并非长期旷工,天成电**司管理人虽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天成电**司以李*星违反劳动纪律作出的《除名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除名决定》并未直接送达李*星本人,直至2012年11月26日该《除名决定》才由天成电**司管理人通知、送达李*星本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天成电**司对李*星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天成电**司于2007年5月25日宣告破产,天成电**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成电**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应当适用**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李**自1977年1月1日应征入伍至1983年1月1日退伍期间的年限,应当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参加工作后,先后在陕县啤酒厂和陕县杜家沟铝矿工作,于1988年调入陕县化工厂工作,且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1月1日。李**的上述工作调动属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故李**上诉要求计算经济补偿时将其在天成电化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为31年5个月,即自197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九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在天成电**司的工作年限为31年5个月,故天成电**司管理人应当给李**发3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因天成电**司宣告破产前李**一直待岗,天成电**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李**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故天成电**司应当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837元的标准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天成电**司管理人应当支付给李**的经济补偿金为:837×32=26784元。

4、关于待岗期间工资问题。

**动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参照当地惯例酌定按照每个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李**上诉要求天成电**司管理人给其支付待岗期间造成工资收入的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5、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法院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对李**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67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天成电**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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