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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于2015年6月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及李**、李**4人在东三街合伙开了一家作文培训班,杨**投入资金10万元。后原告与李**有矛盾后提出退出,李**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5万元,被告就其余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女士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开办作文培训班。借款人:何松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原告出资金10万元。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及他人退给原告5万元,被告就其余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5万元转入原被告在北环所开办培训班,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程序违法,双方系投资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欠款纠纷,因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反悔,逼迫上诉人写成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纠纷而非欠款纠纷的理由,因其对所写欠条是受逼迫所写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上诉人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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