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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李**的豫A75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楼子赵北罗沟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KGM36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残疾,但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47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是酒后驾驶,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所驾驶的摩托车的驾驶证,该车也没有车牌,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禹**民医院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6332.13元;证据4.河南永锦**山煤矿一矿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12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禹州市招用农民轮换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身份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5.禹州市鸿畅镇韩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的费用为32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及协议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基本信息单一份,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王**、刘**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刘**、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王**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车辆基本信息单,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异议称,发生事故时摩托车上未见牌照,原告系酒后驾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认定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不合适,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从禹州**警察大队调取询问被告王**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王**陈述原告驾驶摩托车戴有头盔,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禹州市招用农民轮换工审批表系复印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河南永锦**山煤矿一矿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12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系该矿采掘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确认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150.4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禹州市鸿畅镇韩庄村委会证明,被告王**异议称护理情况只有医院最清楚,应当以医院证明为主,而且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此种证明的资格,对原告在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留陪写的是两人,但在禹**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写留陪两人,被告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分别按两人、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22张,被告王**异议称票据连号,不真实,请法院核准,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多种票据,并非全部是连号票据,形式合法,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据以主张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王**提交的协议,原告异议称该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中的甲方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被告王**系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能够成立,且该协议与被告王**在禹州**警察大队询问时关于肇事车辆是李**的及王**借其车辆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调查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被告王**有关肇事车系其借用被告李**的陈述与该车系其于2015年3月8日购买李**的陈述相矛盾,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的陈述与该车未投任何保险的陈述相矛盾,其相关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李**也未到庭认可车辆借用或买卖属实,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李**系肇事的豫A75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王**关于该车系其借用或购买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75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楼子赵北罗沟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刘**驾驶的豫KGM36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即在禹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8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1516.54元。后原告转至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815.59元,住院10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下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留有张口轻度受限,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的费用为320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豫A7509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驾驶。被告王**在原告刘**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刘**51周岁,在农村居住,系河南永锦**山煤矿一矿采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150.42元;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发生事故时肇事车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在无证据证明其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其应当与被告王**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则应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原告刘**的损失: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29534.13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129天为准,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150.42元计算,计13546.8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中8天以二人护理、其后10天以一人护理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计202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5.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54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伤残指数10%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计1883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受伤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与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621.28元,被告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外,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67621.28元。被告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50007.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王**异议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单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在城镇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王**的异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酒后驾驶且未戴安全帽等,原告应负部分事故责任,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67621.28元,被告李**对上述损失中的50007.1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15元,由原告刘**承担829元,被告王**承担3486元,被告李**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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