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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豆小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豆小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豆小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9日,债务人赵**从宋留军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21日,赵**与妻子豆小果离婚,之后赵**死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赵**与被告豆小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共同债务。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宋**将其对债务人赵**、被告豆小果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豆小果,并要求被告豆小果对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豆小果辩称:1、被告认为该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借款合同;2、因赵**已死亡,对于赵**的对外所负债务被告并不知情,赵**从没有告诉过被告,对债务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不知情,被告不认可,不承担;3、即便是赵**所负的债务,也是赵**独自筹资资金从事经营所承担的债务,该笔借款及其经营受益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4、被告从未接到过任何形式上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赵**为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赵**”。2015年8月份,赵**死亡,2015年10月22日,宋**与原告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债权的描述为赵**于2015年5月9日从宋**处借款220000元,此债务系豆小果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共同债务;协议约定宋**将自己对债务人赵**、豆小果享有的2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转让价格为壹拾万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宋**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债务人豆小果,通知方式可以为当面送达、邮寄等方式。2015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赵**于2015年8月份死亡,赵**为宋**出具借条时,豆小果、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被告豆小果承担还款责任,豆小果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赵**欠原债权人宋**的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该债权转让是否对豆小果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条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是否应共同偿还的裁判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为,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对于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举债,需要出借人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夫妻双方形成举债合意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需对夫妻双方形成举债合意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豆小果庭审辩称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日常生活。涉及赵**借款的案件本院已受理多起,这些借款赵**均用于日常生活不合常理。故原告应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认为该笔债务系豆小果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债权转让对豆小果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豆小果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其次,原告陈述以邮寄方式通知豆小果债权转让事宜,但其提供的快递单并未显示豆小果已签收。原告认为起诉书送达豆小果和原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通知均视为通知,对此被告豆小果方不予认可,认为宋**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豆小果本人未出庭,代理人仅代理诉讼,不代理接收原告的告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起诉豆小果应当以已经通知为前提,现原告陈述诉讼中通知,有违公平。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债权已转让于豆小果,不能确定豆小果应当承担该债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豆小果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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