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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县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叶县教体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县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歌诉称,1975年原告被叶县文教局即现在的被告叶县教育体育局招聘为合同工,并被安排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任教,一直工作到1982年8月底。后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停发了工资待遇。原告对此不服,一直不间断的向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给予解决,但被告拖着不解决。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收入来源,并导致原告到了退休年龄无法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82年9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的基本生活费364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52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教体局辩称,1、原告属于1982年国家教育政策落实中清退的亦工亦农身份,被告对原告的清退是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的合法行政行为,并非没有任何理由。该人事争议属于国家计划经济时期历史遗留问题。对其清退行为应依照当时的法律或者政策解决。2、被告对原告的清退行为发生于1982年,根据1997年《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教育人事争议属于人事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案件,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现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一裁二审案件范围应局限于2002年国**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实施后人事聘用争议行为。该意见实施后,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人事劳动聘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人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意见实施以前的人事清退行为不符合一裁二审的案件范围。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0月16日,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3、原、被告之间早已无任何人事劳动关系,原告不能依据教师法及劳动法享受任何相关待遇。4、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以叶县教育体育局幼儿园为被告,因为叶县教育体育局幼儿园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在1975年至1982年期间在叶县幼儿园以亦工亦农身份从事保育员工作。

1982年2月25日,河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调整农村中学和整顿民办教师的意见》及《说明》的通知。第四部分规定,代课教师的聘请、调动、辞退等,均由县教育局统一掌握。代课教师愿意继续任教的,应随民办教师参加考核。考核合格并继续留用的由县教育局发给《聘请书》,考核合格未被聘用的,有条件转民办教师时,可以转为民办教师。考核不合格的,可予辞退。

1982年4月10日,许昌地区行政公署教育局发布许地教字(82)第27号文件《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文件切实搞好调整整顿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亦工亦农教师,按长期代课教师对待,必须和代课教师一样参加考试和考核。

1982年9月,杨**被清退。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于1997年8月8日施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最**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3年9月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

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杨**向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10月16日,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叶劳人仲案字(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杨**提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杨**在叶县幼儿园期间曾用名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现为杨**)于1982年9月,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被清退,其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适用当时的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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