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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梁**、韩**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梁**、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前后邻居,两家因散水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8月11日早,二被告到原告家门口边拍门边大骂。原告出门找村干部求助,在此期间,二被告将原告丈夫梁*和打伤,将原告嫂子陈**的牙打出血,还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伤口长约3.5厘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李卫生院治疗,后又在沈丘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虽然已经出院,但是经常头晕头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81元(66.13元+2028.68元=2094.81元)、误工费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2087.84元)、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546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800元,共计9938.65元;案件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梁**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无理要求被告建房时留出散水,经协商被告将散水做好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家做好的散水拆毁。为此,2015年8月11日早,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出门找到其弟媳陈**及侄子、侄媳妇来帮忙,对二被告进行殴打,致使被告韩**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现在被告韩**仍然经常头晕头痛,在家药物治疗,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梁**、韩**是前后邻居,因为原告孙*家修建房屋散水的事情,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双方在争吵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殴并均对对方造成了一定伤害。冲突中,本案被告梁**将原告孙*打伤,造成原告头顶受伤。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并出具了沈(公)伤鉴字(2015)09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到沈丘**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并缝合伤口,于2015年8月12日到沈丘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7日,共花医疗费2094.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梁**、韩**系同村村民,本应睦邻友好、和平相处,在产生矛盾和纠纷后,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行动。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梁**将原告孙*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虽系本案的受害人,但在纠纷发生时,没有理智处理,与被告方互殴,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094.81元(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作为凭据);

2、护理费546.04元(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7天=546.0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

4、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14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原告虽然请求被告赔偿300元,且有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不能说出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和住院天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每日10元计算,共70元)。

以上合计3060.85元。被告梁**承担其中的50%,计款1530.43元。原告孙*已经71岁,也没有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请求精神抚慰金,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称自己被原告殴打致伤,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计款1530.43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负担25元,被告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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